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590號
CHDM,114,簡,1590,202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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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筱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819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筱真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邵筱真(下稱被告)
原與告訴人楊旻森為朋友,卻因向告訴人借款未果,即強取
告訴人之手機,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調解,取得其原諒等犯後態度,且因被告之本件犯行致告訴
人受有財產損害之犯罪後損害;兼衡被告已為六旬,於警詢
中自陳:為大學畢業、職業為自由業、經濟狀況貧寒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領有低收入戶證明(見偵卷第
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192號  被  告 邵筱真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0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筱真因向楊旻森借錢未果,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17日17時許,在楊旻森位於彰化縣芬園鄉居所(址詳 卷)前,強取楊旻森之手機1支,隨即騎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將該手機丟棄於彰化縣芬園鄉000縣 道某路旁,以此方式妨害楊旻森使用手機之權利。二、案經楊旻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筱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楊旻森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 、告訴人之報案資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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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