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582號
CHDM,114,簡,1582,20250820,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1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政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支付公庫新臺
幣3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8手機1支、安全帽1頂、掛機械熊之鑰
匙圈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罪之認定
雖不以成年人明知犯罪之對象為兒童或少年為必要,但仍須
以成年人具有主觀上之不確定故意為要件。查本案被害人李
○鋐於本案發生時未滿18歲,固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惟被告李文政所竊取之手機、
安全帽、鑰匙圈為日常生活中成年人及未成年人均有可能使
用之物,而本案尚乏其餘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就被害人
之實際年齡有所認識或預見,自不適用上開加重處罰之規定
,附此敘明。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堪信經此偵審過
程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
告記取教訓並深切反省,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故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並命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支付公庫3萬元。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
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020號  被   告 李文政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政於民國114年2月10日20時29分,在彰化縣○○鄉○○路00 號附近停車場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見李○ 鋐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 鑰匙未拔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將置於該機車上手機支架上之手機( 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置於機車上之安全帽(價值2 ,800元)及拔走插在鑰匙孔內且掛機械熊之鑰匙圈(價值1,90



0元)而竊取之,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離去。嗣李○鋐察覺上開 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文政固坦承有拿錯被害人的手機、安全帽及拔走鑰匙 圈,惟辯稱:被害人的手機與安全帽都與伊相同,伊當時有 喝酒就誤取了不是故意要偷的云云。
(二)被害人李○鋐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 前開所竊得之財物,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