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譽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151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87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譽升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轉讓偽藥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譽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公告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亦知悉愷他命係經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
法相關規定製造外,皆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
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竟仍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5月31日前某日,在臺中市中區之東協廣場
,向身分不詳,暱稱「黃啟」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三
級毒品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後與附表編號7至9所
之物同時持有之(其中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物係藏放
於NGO MINH THAO【中文姓名:吳明草,以下以中文
姓名稱之】處),嗣於同年月31日在彰化縣○○鎮○○○○
路00號之金香小吃店內經警臨檢盤查而查獲。
(二)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113年5月15日至同年月31日
間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巷0○0號之租屋處
,轉讓含偽藥愷他命成分之K菸2支及咖啡包1包予吳
明草供其使用。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吳明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押物品照片。
(四)如附表「鑑定結果依據欄」所示之鑑定書、鑑驗書。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1.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2.就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並為管制
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醫藥上
使用之愷他命須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發給藥品許可
證後,始得製造、輸入及輸出,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
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
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適用藥事法第20條第1款之
規定,應屬偽藥。又目前核准之愷他命製劑均為國內藥
廠製造之針劑,其使用須由領有管制藥品使用執照之醫
師開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並限由醫師使用(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
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
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兩相
比較後,縱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6項規定或係轉讓未成年人,致就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3項所定本刑加重其刑至2分之1,藥事法仍
為後法且所定轉讓偽藥罪為較重之罪,此既係同一犯罪
行為而同時有兩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
,則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藥事
法處斷。本案被告上述轉讓之愷他命,並非注射製劑,
自非屬合法製造,因此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應為偽藥
,故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起訴書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其起訴法條容有未
洽,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依法為罪名告
知(見本院卷第58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69號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7月1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並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
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最低本刑。
(四)按行為人轉讓禁藥(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
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迭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毒品之危害甚大
,有極高之成癮性,濫行施用,更會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
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
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
禁之違禁物,竟仍為本案持有、轉讓之犯行,助長毒品流
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甚鉅,實應嚴懲,另
衡酌被告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蔬果批發,月薪約4萬元
,無負債,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 (一)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予以沒收。又其外包裝袋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 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至鑑定用罄部分,既已滅失, 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成分 鑑定結果依據 1 咖啡包5包 (扣押目錄誤載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7788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600514、0000000000號鑑驗書 2 K菸13支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推估總純質淨重0.5632公克) 3 K他命1包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15.2086公克) 4 毒品咖啡包1包 第三級毒品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純質淨重0.0465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 5 咖啡包11包 (扣押目錄誤載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推估總純質淨重2.39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6日刑理字第1136104194號鑑定書 6 卡西酮咖啡包30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推估總純質淨重4.15公克) 7 K盤2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600512、0000000000號鑑驗書 8 K菸盒1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9 K他命1包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