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536號
CHDM,114,簡,1536,202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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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451
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明翰犯踰越門扇侵入現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訊問程序之自
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明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踰越門扇侵入現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被
告已著手物色財物,然因遭發現而不遂,審酌被告尚未造成
告訴人財產損失,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竟仍不思悔
改,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再審酌被告於夜間犯案之犯罪手法、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暨斟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學歷、從事瀝青柏油路之
相關工作,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451號  被   告 謝明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3月2日3時31分許,踰越曾敏德所經營址設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之1之工廠窗戶,侵入該現有人居住之工廠,欲 物色竊取財物,嗣因工廠內之員工發現,謝明翰隨即逃離現 場而未遂。
二、案經曾敏德委由曾保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謝明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代理人曾保盛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踰越門扇侵入現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嫌。被告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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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