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祐均
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799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祐均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將所持有之工程款新臺幣
(下同)142,467元侵占入己,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
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自述業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惟尚未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44頁)之情形,
兼衡其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離婚、育
有2子,分別為14歲及11歲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 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任何人 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 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 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 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 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
、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 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 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 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 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 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 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 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侵占之142,467 元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自述其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償還部分金額,尚餘9萬元未履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 ,告訴人於偵查時亦稱被告已曾匯還部分款項(見偵緝卷第 17頁),依罪疑惟輕原則,僅能認定尚餘9萬元未發還予告 訴人,此部分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倘被告事後尚有依和解內 容償付被害人全部或一部之情形,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 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 ,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 指揮執行時,自仍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 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對被告之權益亦無影響 ,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 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韋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