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517號
CHDM,114,簡,1517,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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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當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11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當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6千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附件所述案件執行完畢後又再
犯本案,堪認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
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結果,並未使
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此外,另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同為服勞役人員,應以理性方式對待彼此
,竟僅因細故紛爭而心生怨懟,率爾為本件恐嚇犯行,所為
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述中低
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497號  被   告 張當顯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當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1日16時20分許 ,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對 吳壹錞恫稱:「我是員林在地七逃(台語)的,要修理你」 等語,使吳壹錞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吳壹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當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壹錞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 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閔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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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