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登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1051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登耀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參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趁告訴人不及抗拒而為上開性騷擾行為,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心理陰影,所
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程度、素行、犯後態度,衡以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513號 被 告 柯登耀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登耀意圖性騷擾,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趁代號BJ000- H114030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及代號BJ0 00-H114031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忙於醫 護工作而不及抗拒之際,對甲女及乙女為性騷擾得逞(性騷 擾之時間、地點及行為,詳如附表所示)。嗣經甲女、乙女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乙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登耀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甲女、乙女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擷 圖、性騷擾事件申訴書(紀錄)、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 擾罪嫌。被告前揭性騷擾告訴人甲女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請論以接續犯。被告對甲女、乙女之性騷擾行為,犯意各別 ,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性騷擾之行為 0 114年3月5日13時40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員林基督教醫院)急診室側門入口 徒手觸摸甲女臀部 彰化縣○○市○○路000號(員林基督教醫院)電梯口 徒手觸摸甲女臀部 彰化縣○○市○○路000號(員林基督教醫院)0樓病房護理站 徒手觸摸甲女臀部 0 114年3月5日13時45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員林基督教醫院)0樓病房護理站 徒手觸摸乙女臀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