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雅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78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雅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2月27日假釋,嗣假釋
後經撤銷後執行殘刑,於110年5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
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對被害人造成之財產損害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女性用內衣褲數件,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 竊得前開女性內內衣褲後,前已歸還被害人林南廷約6、7件 等情,有被害人林南廷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頁 至第66頁),又被害人林南廷於警詢時固指稱被告未返還全 部所竊得之內衣褲,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不知道自己竊得 多少件女生內衣褲,當時係整袋都還給被害人等語(見偵卷 第97頁至第98頁),此外亦無其他證據可確認被告確實竊得 之數量為何,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被告所竊得之 女性內衣褲數量即其返還予被害人林南廷之數量,其犯罪所 得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784號 被 告 詹雅玲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號 居彰化縣○○市○○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雅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17時33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即大義家生鮮五金百貨超市內,徒手竊取店長林南廷管領之女性用內衣褲數件,得手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離去,嗣林南廷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南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雅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南廷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刑案現場相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假釋後經撤銷,於110年5月4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見其遵命意識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