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簡字第14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育朋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
所為114年簡字第14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
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362條亦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
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
訴,同法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蕭育朋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10日以114年簡字第146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在案。上開判決正本於114年7月16日送達被告,其上訴期
間20日已於114年8月5日屆滿。惟被告遲至114年8月6日始向
監所提出上訴狀(於同年8月12日轉送至本院),則被告之
上訴業已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則其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