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319號
CHDM,114,簡,1319,2025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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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44號
  114年度簡字第1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晉0
00000000000000
李忠祐000000000000000

阮秋霞
000000000000000
陳聖鎧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被 告 吳昭廣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4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忠晉、李忠祐、阮秋霞陳聖鎧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各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吳昭廣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李忠晉、李忠祐、阮秋霞陳聖
鎧、吳昭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5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吳昭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之罪
名、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且被告吳昭廣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已逾4年10月始再犯本案犯行,難認有特別惡性或
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
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而僅將被告
吳昭廣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不思理性合法途徑
解決紛爭,竟在公共場所聚眾下手實施強暴,造成公眾或他
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5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罪,且
被害人何敏綱並未對被告5人提告,告訴人楊勝智則對被告5
人撤回告訴,參以被告5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分別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參與程度,及本案實際聚眾鬥毆
時間長度、被害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李
忠晉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聯結車司機工作,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至5萬元,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
,家境勉持;被告李忠祐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
工,日薪2,000元,已離婚,有1名已成年子女,家境勉持;
被告吳昭廣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廠作業員,月
收入約3萬至4萬元、已婚,有2名已成年子女及1名未成年子
女,尚須扶養已滿80歲之父親,家境勉持;被告阮秋霞自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廠上班,月收入約3萬元,
已離婚,有一名已成年子女在越南,家境普通;被告陳聖鎧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娃娃車司機,月收入約2萬8
,000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之家庭與經濟
生活狀況,暨檢察官、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72號  被   告 李忠晉 

        李忠祐 
        
        陳聖鎧 
        
        吳昭廣 
        
        阮秋霞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昭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緣李忠晉之妻陳佩琪 於113年9月28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李忠晉、李忠祐、陳聖鎧吳昭廣阮秋霞行經彰化 縣○○鄉○○路0段000號巷口右轉彎時,見楊勝智何敏綱在上 址巷口處聊天,陳佩琪遂鳴按喇叭示警楊勝智何敏綱,楊 勝智及何敏綱即出手拉前揭車輛之車門與敲打車窗,陳佩琪 原不予理會而繼續前行,然李忠晉、李忠祐、陳聖鎧吳昭 廣、阮秋霞因心有不甘,明知馬路為公共場所,會有車輛、 行人經過,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拉扯互毆之強暴行為 ,會造成現場路過之車輛內之駕駛及乘客、路過之行人恐懼 不安,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 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2時2分許,一同返回上址,毆打楊勝 智、何敏綱,楊勝智因上開施暴行為,受有臉部、右手手指 、手腕、右腳膝蓋多處擦挫傷、臉部瘀傷等傷害,何敏綱則 受有腦震盪、頭皮擦傷、手部挫傷等傷害(傷害罪嫌部分, 何敏綱未提出告訴)。
二、案經楊勝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忠晉、李忠祐、陳聖鎧吳昭廣阮秋霞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5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楊勝智何敏綱發生肢體衝突之經過情形。 2 證人即被害人楊勝智何敏綱於警詢之證述 1.被告5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2人發生肢體衝突之經過情形。 2.被害人2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情形。 3 證人陳佩琪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5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2人發生肢體衝突之經過情形。 4 證人黃承恩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5人於上開時、地毆打被害人2人之情形。 5 現場照片 現場情形 6 監視錄影檔案及影像畫面擷圖照片 案發經過情形。 7 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何敏綱因被告等人上開妨害秩序犯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二、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5人 就上開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吳昭廣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等人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對告訴人楊勝智 為傷害犯行而另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然此 部分為告訴乃論之罪,且告訴人業已於第二次警詢時表明撤 回告訴,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具 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欣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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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