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271號
CHDM,114,簡,1271,20250829,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71號
114年度簡字第1282號
114年度簡字第1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70
號)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189、8904號),就
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52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就上開三案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騰翔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騰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15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巷00號工
廠內,與不知情之張宏榮吳至勛高俐婷(均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共同徒手搬運其叔叔張炎警所有之穩壓器及變相器
,得手後將該等物品載運至埔心回收場變賣,嗣張炎警發現
前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㈡於114年2月2日18時40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鐵路警
察局臺中分局員林派出所」對面路邊,徒手竊取張○恩(98
年出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擺放於該處之腳踏車1輛,得
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張○恩發現腳踏車失竊而報警,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4年2月5日19時17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臺鐵員林站站
」後站外,徒手竊得張○程(97年出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擺放之腳踏車1台,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張○程發現腳
踏車失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炎警、張○恩張○程於警詢之證述。
 ㈡證人張宏榮吳至勛高俐婷於警詢之證述
 ㈢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㈣被告張騰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竊取張
炎警、張○恩張○程之財物,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98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本院審
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之罪,前後
均為竊盜犯罪行為,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
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
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
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
,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另被告雖如前述㈡、㈢所述,竊取少年張○恩、張○程之自行車
,惟被告係見自行車未上鎖即予以竊取,於行竊時並不知悉
自行車為何人所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故意對少年為本案竊
盜犯行,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權益與福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對被害人造成財產損害之程度,並考量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與被害人張炎警達成和解,
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及其自述大學畢業,
有會計師丙級證照,目前未婚、無子女,入監所前與自己一
人住在祖厝,從事工作是做工,每月收入不太穩定約新臺幣
(下同)28,000至38,000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之前每個
月都會給媽媽,不一定給多少,媽媽已經退休沒有工作等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罪
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
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竊得如附表竊得之物欄所示各項物品,均為其本案之犯 罪所得,並均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志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之物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㈠ 穩壓器1台、變相器1台 張騰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穩壓器壹台、變相器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㈡ 腳踏車1輛 張騰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㈢ 腳踏車1輛 張騰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