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承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11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
字第709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承錐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
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承錐明知異丙帕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於民國113年8月5日經行政院公告為第三級毒品,於113
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公告修正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
13年8月13日前某時許,在彰化縣○○鎮某路旁購入第三級毒
品異丙帕酯而持有之。嗣於113年8月13日,經警在彰化縣○○
鎮○○路0段000巷0號前、彰化縣○○鎮○○路00號旁鐵皮屋執行
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之煙油
7瓶、煙彈5顆,上開扣案物經送驗後檢出所含第三級毒品異
丙帕酯成分總純質淨重7.71公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承錐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海洋
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中查緝隊113年8月13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113
年12月13日偵防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毒品鑑驗報告等在
卷可稽,復有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異丙帕酯經行政院於113年8月5日公告為第三級毒品,嗣於
113年11月27日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然此屬事實變更,
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行為時
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查本案被告行為時,異丙帕
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
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非法持有第三級
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
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含
有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而異丙帕酯於本院裁判時已為
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搜索地點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1 煙油6瓶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前 編號7、8、9、10、11、12所示之物 2 煙彈5顆 同上 編號13、14、15、16、17所示之物 3 煙油1瓶 彰化縣○○鎮○○路00號旁鐵皮屋 編號10所示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