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福全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8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福全犯業務侵占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
示條件之負擔。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黄福全於
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0頁)」、「和解書及匯款
單據(見本院卷第31-3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黄福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共3罪)。
(二)被告各次業務侵占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僱擔任保全人員,理
應忠實執行職務並善盡管理義務,竟擅自利用職務之便,
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侵占他人財物,違背告訴
人之信賴,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且按期給
付賠償,此部分業經告訴人陳明在卷,亦有和解書及匯款
單據附卷可參,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及手段、所生損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並無刑
案前科、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
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考量被告所 犯各罪之罪名、罪質、犯罪情節及犯罪時間相距,依其所 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 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尚可,且犯後已有悔意,並業 與告訴人和解成立等節,業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 ,認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 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為如 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宣告。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 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附表一所示對告訴人之調 解條件,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 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關於是否沒收部分:
被告因上開犯行所獲得之財物共計新臺幣120元,屬其犯罪 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惟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和解成立,業如前述,復審酌 其和解金額已高於本案犯罪所得,本件若再予宣告沒收上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莉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應履行之負擔 (新臺幣) 備註 1 大富社區管理委員會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大富社區管理委員會100,000元,其給付方式如下: ㈠於民國114年8月5日前給付30,000元; ㈡餘款70,000元共分5期給付,被告應自114年9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前4期各給付15,000元,第5期給付10,000元。 ㈢由被告逕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內(帳戶資料詳卷)。 ㈣上開各期給付,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和解書(見本院卷第31頁)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569號 被 告 黄福全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福全於民國111年3月間至113年12月30日,在大富社區( 彰化縣○○市○○○○0段000巷)擔任夜間保全,大富社區有2格 臨時汽車停車格,收費方式為第1小時免費,第2小時起每小 時新臺幣(下同)30元,由保全負責收費及開立收據,按月 繳交給管理委員會。黄福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業 務上持有之下列3筆停車費侵占入己,未繳給管理委員會, 亦未出具收據:
①113年12月25日19:11-21:42,000住戶林可晟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停車,30元;
②113年12月25日21:25-23:07,000住戶陳京巧訪客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停車,30元;
③113年12月29日20:44-23:10,000住戶陳京巧訪客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停車,60元。
二、案經大富社區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鄭錡雯訴由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黄福全坦承侵占上開②③之停車費,並供稱:我那段 時間身上沒有錢,拿這2筆錢去加油,對於①之停車費真的沒 有印象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鄭錡雯指 訴明確,核與證人林可晟、陳京巧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器翻拍照片、大富社區保全駐警合約書附卷可稽,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3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