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209號
CHDM,114,簡,1209,202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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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巧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巧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毛重零點參參公克、零點
參參公克、零點參貳公克、零點貳貳公克、零點貳貳公克)及其
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行補充為「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1008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1
0年11月1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114年度安保字第289號、114年
度保管字第1233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品照片;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6日成份鑑定報告;本院114年度
院保字第765號、114年度院安保字第109號扣押物品清單;
彰化縣警察局114年6月26日函及所附之彰化縣警察局刑事案
件移送書;同局同年8月5日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被告前因毒品等案件遭判刑確
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
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
語。是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已有主張及說明。本院審酌被告確有聲請書所載之前案犯行
及其刑之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
11至13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衡酌被告所犯之前案包
含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與本案之犯罪罪質及法益
侵害結果相似,且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建立守法意識,亦未
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認若加
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
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謂
「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
其毒品來源之事而言。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
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因其戴罪立功,享受寬典。
從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
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
及其犯行,否則,尚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合(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固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羅秀英等語(見毒偵卷第5
5頁),且警方亦回復有關被告所供毒品上手羅秀英,業據
該局查緝到案等情(見院卷第65頁)。然警方於114年3月11
日10時許詢問被告時,即提示其與羅秀英於113年11月2日碰
面照片等情(見毒偵卷第55、69至71頁);警方亦於114年3
月11日15時20分許持拘票拘捕羅秀英到案,有彰化縣警察局
114年6月26日函及所附之彰化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
可查(見院卷第65至69頁),可見警方早已知悉被告與羅秀
英間涉有毒品之轉讓或交易。是以,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
羅秀英,但警方既然在此之前已知悉羅秀英此部分犯行,
自難認為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
 ⒉被告另於警詢中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來源為何人等語(見毒
偵卷第54頁,於此不揭露其供陳之上手姓名),然警方已函
復:因被告無法明確供述其所稱上手轉讓毒品之時、地,因
此未因被告所述查獲上手等語(見院卷第77頁)。
 ⒊從而,被告於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
刑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
不重複審酌外,尚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7至19頁),素行非佳。其甫於112年
間因施用毒品罪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為不起訴處分
,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
,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有不該。再考
量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
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
癮性,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㈡經查,扣案之晶體5包(毛重各為0.33公克、0.33公克、0.32 公克、0.22公克、0.22公克),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欣生公司)抽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公司114年5月6日成份鑑定報告在卷 可稽(見毒偵卷第45至47頁),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 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無論如何均無法與 所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同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 因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㈢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等情,業 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毒偵字卷第5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619號  被   告 江巧雲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巷00              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巧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 因毒品、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5月、1年6月(3次)、5月、5月及3月確定,於110年11月 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2月1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3月11日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 鎮○○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4年3月11日7時10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5包(毛重各為0.33公克、0.33 公克、0.32公克、0.22公克、0.22公克)、吸食器1組,經 於同日10時45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巧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於114年3月11日10時45分許,經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 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14K025)、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查獲照片、彰化縣警察局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上開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5 包(毛重各為0.33公克、0.33公克、0.32公克、0.22公克、 0.22公克)、吸食器1組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為 累犯。衡以被告前因有施用毒品案件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 ,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非 他命5包(毛重各為0.33公克、0.33公克、0.32公克、0.22 公克、0.2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 施用毒品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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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