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196號
CHDM,114,簡,1196,202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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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91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明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
2年5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
正簡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
未能警惕自身的行為,再犯本案,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被告因細故即持刀作勢向被
害人揮砍,危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對被害人造成精
神上之危害程度非輕,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犯後態度,及衡以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912號   被   告 蔡明志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巷0號             送達地址:彰化縣○○市○○路00號(彰化市○○路○○○000號信箱)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志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4年2月7日上午5時38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辭修路之統一超商彰辭門市,與該店店員梁發豪於結帳時,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水果刀朝梁發豪身體作勢揮砍,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及身體安全。 二、案經梁發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明志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手持水果刀朝告訴人梁發豪作勢揮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略以:伊當時只是要嚇唬對方,且係告訴人先罵伊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梁發豪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犯罪事實欄所示案件,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皓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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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