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081號
CHDM,114,簡,1081,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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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琮詠

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琮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五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述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原記載「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復」,應予刪除。
  2.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原記載「OOO-OOOO」,應更正為「OOO-
OOOO」。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起原記載「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
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應予刪除。
二、檢察官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惟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其
事證(未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科為何法院之何案號案件及其
事證,被告無從知悉而就此為防禦),經參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然
仍以後述被告前科素行評價審酌被告之量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7
條規定,審酌各情及被告前曾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及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
判刑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新臺幣5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冠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822號  被   告 林琮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琮詠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 111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2日凌晨2時8分許 ,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前,開啟林吳詩琦停放該處 而車門未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 徒手竊取車內現金約新臺幣500元,得手後步行離去,竊得 之現金隨後花用一空。嗣林吳詩琦發現其上現金遭竊而報警 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琮詠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吳詩琦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 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屬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被告所竊上開物 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一部 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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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