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秩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許秋榮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
年3月7日113年度秩字第57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院裁定已於114年1月24日合法送達予抗
告人,則其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4年1月25日起算
5日,再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因期間之末日適逢假日,遞延
至114年2月3日即已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14年2月5日始提起
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不變期間,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14年1月24日下午4時30分將抗告狀投
遞至郵筒內,係因過年期間信件量大增,抗告狀於114年2月
5日始送達彰化地方法院,伊並未違反抗告期間為5日之規定
云云。
三、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定有明文。
次按以日定期間者,始日不算入;以日定期間者,以期間末
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其期日或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
、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
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122條分別有所明定。是依
上開刑事訴訟法準用民法關於期間計算之規定,該不變期間
之抗告期間,期間之內並無扣除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
日,僅在期間之到期日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
則該到期日則順延至次日。而本件抗告人抗告期間之到期日
已經原審依上開規定順延至114年2月3日,於法並無違誤,
是抗告人前揭抗告之辯詞,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