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秩字,114年度,41號
CHDM,114,秩,41,20250815,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秩字第41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被移送人 林凱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7月25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1405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林凱文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警棍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林凱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6月7日0時38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市○○路0段000弄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於上開時、地,未經許可攜
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警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各1份。
 ㈢扣案警棍1支。
 ㈣現場蒐證照片6張。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警察人員執行職
務時得依本條例使用警械;前項警械,包含警棍、警刀、槍
械及其他器械;其種類,由內政部定之;警械非經內政部或
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
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可定製
、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
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
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4條亦分
別明定。再按僱(任)用警衛、保全人員、巡守人員或依法
執行稽查公務人員之機關、機構、學校、公司、行號、工廠
、民間守望相助組織,得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
政府警察局申請許可購置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
、防暴網;經依前條申請許可購置之警棍、電氣警棍(棒)
(電擊器)或防暴網,應集中保管,並列冊送直轄市、縣(
市)政府警察局備查,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7
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鋼(鐵)
質伸縮警棍係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2項及行政院於95年5月3
0日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A號函修正發布之「警察機關配
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定之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
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屬於主管機關公告
查禁之器械。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於查獲時並非上開相關機
關人員、亦無申請相關執照,其攜帶之伸縮警棍1支,為警
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列之警棍,揆諸前揭說明,
核屬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無訛。被移送人未經許可即擅
自持有、攜帶扣案之伸縮警棍1支,自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危險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扣 案之警棍1支,係屬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查禁物,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規定,不問屬於行 為人與否,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韋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一))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