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秩字第30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被移送人 邱昱哲
曾稚瑋
陳軍宇
陳振宏
彭星頡
楊益閎
吳翰平
楊承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4年5
月6日鹿警分偵秩字第114001603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彭星頡、曾稚瑋、陳振宏共同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各處
罰鍰新臺幣6千元、4千元、4千元。
邱昱哲、陳軍宇、楊益閎、楊承諺、吳翰平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被移送人彭星頡、曾稚瑋、陳振宏(下稱被移送人彭星頡等
3人)部分:
一、被移送人彭星頡等3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3月22日22時43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鄉○○路000號前議員黃俊源服務處。
㈢行為:被移送人彭星頡等3人於上開時間、地點之服務處門外
徘徊、大聲喧嘩及鳴按汽車喇叭,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邱昱哲、曾稚瑋、陳軍宇、陳振宏、彭星頡、楊益
閎、吳翰平、楊承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公務電話查訪記錄、110報
案紀錄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
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
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
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
言,亦即該款所指「藉端滋擾」行為之成立與否,並不以行
為人有無正當理由而有異,祇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滋擾之故
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
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致擾及安寧
秩序即屬之。
四、經查,被移送人彭星頡警詢時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大聲叫囂
等語。被移送人曾稚瑋於警詢時供稱:彭星頡下車後對著服
務處吶喊,我下車制止他,其他車輛按啦叭及下車叫他離開
等語。被移送人陳振宏於警詢時供稱:彭星頡下車對服務處
叫囂,我就按啦叭制止他等語。查被移送人8人分乘4輛自用
小客車至上開地點,其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駕駛為曾稚瑋、副駕駛座為綽號小黑之人、後座為陳軍宇;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為陳振宏、副駕駛座
為彭星頡;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為楊益閎
、副駕駛座為吳翰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
駛為楊承諺、副駕駛座為邱昱哲,其等停車後,邱昱哲、曾
稚瑋、陳軍宇、彭星頡、吳翰平均有下車,其中曾稚瑋、彭
星頡下車站在現場時間長達6分多鐘,並有於現場徘徊、喧
嘩、抬頭張望、互相交談之行為,亦未見曾稚瑋有制止彭星
頡之動作,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並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可佐,而經警員查訪報案民眾2人,報案民眾2人均表
示有聽到多次持續的喇叭聲及引擎聲浪,此有公務電話查訪
記錄、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憑。是被移送人曾稚瑋、彭星
頡於上開時、地以大聲喧嘩,陳振宏以持續性鳴按汽車喇叭
之方式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就本案顯有藉端滋擾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移送人曾稚瑋辯稱
是下車制止彭星頡,陳振宏辯稱是按啦叭制止彭星頡,均不
足採。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彭星頡等3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藉端滋
擾,妨害公眾秩序,影響社會安寧,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
其等行為之動機、手段、情節、目的、行為後態度、對公眾
危害程度,兼衡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貳、被移送人邱昱哲、陳軍宇、楊益閎、楊承諺、吳翰平(下稱 被移送人邱昱哲等5人)部分:
一、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邱昱哲等5人於前揭被移送人彭星 頡等3人為前開違反秩序之行為時,亦有參與藉端滋擾之情 ,因認其等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等語。二、經查:
㈠被移送人邱昱哲於警詢時供稱:我全程站在現場看他們在做 什麼,其他人在現場叫囂,因為有按啦叭的聲音,所以聽不 清楚他們在喊什麼等語。陳軍宇於警詢時供稱:彭星頡下車 ,我跟曾稚瑋一起下車,看到彭星頡對服務處大聲叫囂,我 在旁邊看就趕快上車等語。楊益閎於警詢時供稱:其他車的 人下車開始叫囂大吼,我在車上看他們在做什麼等語。楊承 諺於警詢時供稱:我坐在車上看到他們在路邊大小聲,邱昱 哲上車跟我說結束了等語。吳翰平於警詢時供稱:我有下車 看一下,並告知他們不要這樣大小聲,會吵到別人,便回車 上等候等語。
㈡查被移送人邱昱哲等5人雖均供承當時均在場,並有看到被移 送人彭星頡於現場叫囂及有人鳴按汽車喇叭之行為,經本院 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陳軍宇、邱昱哲下車時間約2分多鐘 、吳翰平下車時間約1分鐘,下車時間非長,楊益閎、楊承 諺則未下車,且依監視器畫面無從認被移送人邱昱哲等5人 確有參與違序行為,自均應為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46條、第68條第2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