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智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娸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314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娸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罪,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應依本院114年度彰司智刑
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05號調解筆錄(
如附件一、二所示)支付損害賠償。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侵權
光碟205片、編號2至8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3,410元、4
萬5,999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2萬2362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黃雅娸為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私立○○美語短期補習班
」安親老師,明知康軒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軒公司)、
南一書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一公司)、翰林出版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翰林公司)所出版之各式國小題庫、試卷、教材等
產品,均係該等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未經同意或
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販售,竟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
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民國111年7、8月間某日
起,在彰化縣○○鄉○○○○街000號4樓之1居處,透過網路向「XYZ軟
體補給站」購入上開公司之題庫、試卷檔案後,以其在蝦皮拍賣
帳號「mini0000000」所申設之「熊熊a小賣場」,向不特定人銷
售上開題庫、試卷,並重製燒錄光碟後寄出或提供雲端電子檔,
因此獲利新臺幣(下同)83萬1,771元。嗣經警於113年3月22日至
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經本院裁定扣押黃雅娸
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1萬3
,410元、4萬5,999元。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雅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呂亞叡、紀宜孜、張敬弘、證人
林怡辰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
慧財產權偵查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
3年度聲扣字第12號裁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函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文、刑事告訴狀、鑑定證明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書、蝦皮拍賣基本資料、
交易紀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可佐,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
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自111年7
、8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多次非法重製盜版光碟販
賣之行為,係以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
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其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以一重製行為侵害南一公司、康軒公司及翰林公司之著
作財產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損害著作財產權人
之權益,所為誠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3公
司均達成調解,已給付康軒公司40萬元而履行完畢,約定於
114年10月31日前給付南一公司40萬元,約定給付翰林公司3
0萬元、現分期向翰林公司履行,有本院114年度彰司智刑移
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05號調解
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參,及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已坦承 犯行,且與全部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於犯 後知所悔悟,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又為督促被告確實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4年度彰司智刑移調字 第2號調解筆錄、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05號調解筆錄(如 附件一、二所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侵權光碟205片、編號2至8所示之物
,分屬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罪所用或所生之物, 且經鑑定結果,確有侵害告訴人3公司著作財產權之檔案, 為避免盜版光碟再流通市面或筆電、硬碟及燒錄機等物繼續 供盜版行為使用,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承其本案犯罪所得為83萬1,771元,扣除已給付康軒公 司40萬元、翰林公司5萬元(見本院卷第147頁之電話洽辦公 務紀錄單),尚保有犯罪所得38萬1771元,其中經本院扣案 之1萬3,410元、4萬5,999元部分(見偵卷第111至115頁之本 院113年度聲扣字第12號裁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函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2萬2362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但被告已與告訴人南一公司、翰林公司成立調解,約定賠償 ,被告如日後有依約履行賠償,就已賠償部分仍得由檢察官 於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時予以扣除,並不影響被告之權益,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1 光碟片219片(含侵權光碟205片、非侵權光碟14片) 2 ASUS筆電1台 3 MSI筆電1台 4 隨身硬碟1台 5 燒錄機1台 6 NAS硬碟1台 7 手機1支(含SIM卡) 8 書證1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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