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14年度,26號
CHDM,114,易緝,26,202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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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証添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
第2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逕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証添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楊証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安」、「小辛」之成年男子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7年1月20日下午3時22分許,由楊証添駕駛車號000-0
000號小貨車搭載「阿安」、「小辛」,另由具有幫助竊盜故意
潘澤霖(所犯幫助竊盜罪犯行,已由本院於107年12月26日以10
7年度簡字第2150號為簡易判決處刑)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共同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旁之由彰化縣花壇鄉
所(下稱花壇鄉公所)管理之舊營區,由楊証添、「阿安」、「
小辛」共同將花壇鄉公所所有、汰換後之路燈及路燈安定器約30
餘組搬運至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車斗至滿載。得手後,再由楊
証添與潘澤霖在現場找尋、撿拾木板,固定在前開小貨車周邊,
以遮蔽贓物,再將贓物載往苗栗縣某不詳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得
款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呂秉泓於警詢之證述。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潘澤霖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彰化縣水銀路燈落日計畫工程、該工程第二期廢料繳回清點
紀錄。
 ㈣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
 ㈤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
車輛詳細報表。
 ㈥被告楊証添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
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
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
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
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
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修正後將罰金刑額數提高為50萬元,其他將第一項序文之
「犯竊盜罪」修正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第一
項第二款「門扇」修正為「門窗」、第六款「埠頭」修正為
「港埠」、刪除各款「者」字等均屬文字詞句之修正,是經
比較新舊法,新法將罰金刑額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
竊盜罪。被告與「阿安」、「小辛」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對被害人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程度,並考量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自述國中肄業,有網頁
設計證照及輸入法證照,目前未婚、無子女,與哥哥、爸爸
、媽媽同住,目前因為受傷沒有辦法工作,受傷前每日收入
為2,000元,現尚有40多萬債務等智識程度、生活家庭經濟
狀況暨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路燈及路燈安定器約30餘組,其於警詢時自承 將上開竊得之物品變賣後共獲取約3,000元,沒有分給其他 人,其自己花光了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6937號卷第5頁背 面),被告變賣路燈及路燈安定器所得之3,000元為其所竊 贓物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仍屬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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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