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證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5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證穎與告訴人黃揚武前為法務部○○○○
○○○○○○○○○○)之受刑人,並同住於彰化監獄正舍9房,2人於
民國113年5月22日20時許起,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對其大聲喊
「不要罰站,來休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舍房內持原
子筆戳告訴人之頭部及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嘴唇紅腫破皮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黃揚武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3頁),爰依前揭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