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858號
CHDM,114,易,858,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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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詠竣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
84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詠竣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竊盜」之記載更正為「侵入住宅竊盜」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洋酒」之記載更正為「酒類」。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詠竣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擅自侵入住宅竊取財物,毫無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
,亦危害他人居住安寧,所為殊值非難;並審酌被告與其行
竊對象即告訴人徐永裕具兄弟關係,此據其等分別供證在卷
(偵卷第125-126、130頁),而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告訴(偵
卷第131頁)後,雖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致電確認有意撤
告(偵卷第185-186頁),惟經多次電詢,告訴人始終未具
狀撤回告訴,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偵
卷第189、193頁)附卷可憑,爰於量刑時併予評價告訴人此
部分所陳意見;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
價值之多寡,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扶養對
象、先前在六輕從事防火棉施作工作、月薪新臺幣3萬多元
、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2頁),與坦承犯
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酒類10瓶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849號  被   告 徐詠竣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巷0○00             號            (現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詠竣徐永裕為兄弟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日12時47分許,侵入徐永 裕之住處(住址詳卷),徒手竊取徐永裕所有之洋酒10瓶(



總計價值約新臺幣7萬元);得手後,供己飲用殆盡。嗣因 徐永裕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14年3月7日,持本署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徐詠竣到案,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徐永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詠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徐永裕於警詢時之陳述 遭竊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翻拍及現場照片 佐證被告確有竊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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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