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812號
CHDM,114,易,812,20250821,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雪娥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14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黄雪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雪娥長年承租位於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巷00○0號(
下稱系爭租屋處)0樓之0房間,蘇晴沛亦為系爭租屋處0樓之
0房間之承租住戶,兩人為鄰居關係。詎黃雪娥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利用曾租過蘇晴
沛系爭租屋處0樓之0房間,而持有未返還房東之鑰匙1把(已
返還房東)之機會,於民國114年3月14日10時6分許,趁蘇晴
沛外出之際,以鑰匙開鎖,侵入蘇晴沛居住之系爭租屋處0
樓之0房間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放置房間
內之施華洛世水晶項鍊3條、黃金項鍊1條、黃金戒指1枚、
山豬迷路威士忌1瓶、日本固力伸保健食品1瓶、防彈生可可
1盒、糖果1罐、飲品10包及拉麵1包(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
同》8萬7,600元,已發還蘇晴沛)。嗣經蘇晴沛發現財物短少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晴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黄雪娥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33頁、第36頁),核與告訴人蘇晴沛於警詢證述
相符(偵卷第17至20頁、第21至23頁)、證人即房東曾滿意
警詢證述(偵卷第25至28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偵卷第33至3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9頁)、
現場及監視器照片(偵卷第41至5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
罪。
(二)被告雖主張案發時服用安眠藥導致本案犯行,惟觀諸現場
及監視器照片(偵卷第41至55頁),可見被告於進入告訴人
蘇晴沛房間前先目視確認周遭並以棍棒移動監視器照射範
圍,拿出告訴人房間之鑰匙開鎖後,二度帶紙袋裝滿財物
後離去,其於本案犯行時尚知悉要避免遭他人發覺而移動
監視器鏡頭、並得以尋得告訴人房間鑰匙而進行開鎖,復
二度持空紙袋進入告訴人房間後蒐集財物放入空紙袋內後
,再行離去,被告所為乃屬需要較為複雜連串之動作方能
完成之行為,涉及腦部認知、邏輯判斷與執行功能,且被
告於行為時神色正常自然、動作流利順暢、態度從容不迫
,未見有何意識恍惚、眼神茫然、動作遲緩之睡眠、夢遊
或無意識、意識不清之狀態,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適用,
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獲取財物,侵入他人分租套房竊取財
物,所為殊值非議;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
人表示被告案發時未返還房東備用鑰匙,且神色自然地進
行竊盜,非如被告所辯不知道在做何事,對刑度無意見等
語(本院卷第41頁),經本院排定調解,被告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被告當庭給付告訴人5萬元(本院卷第49頁);兼衡
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秀傳醫院精神科居家
護士,月薪約四萬多元,需要扶養父親,母親於114年1月
1日過世,自母親過世開始服用安眠藥,壓力很大之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本案犯行固屬不當,惟其犯後終能坦白承認, 所竊之物已返還告訴人,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當庭 給付告訴人5萬元(本院卷第49頁),可認被告確有積極彌 補損害之悔意。本院認被告經過此次刑事程序,應能產生 警惕之心,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2



年。
三、沒收
  被告所竊物品均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 9頁)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