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8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雄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義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5日20時許,在其友人彰化縣○○
鎮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吸食器內,以
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1次。
二、證據:
㈠被告陳義雄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
司114年2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4月1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
緩毒偵緝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
的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110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上述
前案施用毒品部分,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
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累犯以外多次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遭法院科刑之紀錄,且經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
離毒害之道,反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未見收
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
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自應給予被告相當之刑期以矯
正其惡行;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
日薪新臺幣1,200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