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証利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調偵字第 237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証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一年二月。附表所示之物,依所示方式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証利明知其並無出售遊戲帳號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使用自己
詐欺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
月15日21時19分許之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在臉書公開之
「決勝時刻交易買賣」遊戲社團,以臉書暱稱「黃家琮」公
開刊登銷售遊戲帳號之不實詐騙訊息,向公眾散布,吸引不
特定民眾觀覽,待翁亷晉瀏覽後,與黃証利私訊聯繫,黃証
利即於113年9月15日21時餘許,向翁亷晉佯稱其有遊戲帳號
要出售予翁亷晉,致翁亷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與黃証
利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向黃証利購買遊戲帳號
,並依黃証利指示,於113年9月15日21時27分許,匯款1萬3
,000元價金至黃証利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後,黃証利旋於同日,使用此
筆詐騙所得贓款向他人購買「絕地求生」遊戲點數及虛擬寶
物(下統簡稱遊戲點數等物)計1萬3,000元,嗣於113年9月
24日至同年月25日間,再予以1萬6,000元轉售獲利。之後,
翁亷晉發現其匯款後,私訊「黃家琮」無回應,始知遭詐騙
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ㄧ)被告於警偵及本院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翁亷晉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四)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知本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五)被告土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4年7月1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40032702號函及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代收作業日報表交易明細。
(七)上順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9日第119060號函及檢附
之商店申請書(簽約合約)、轉帳紀錄(含訂單及繳費付
款人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4款之洗錢行為)。被告所為上開2罪之行為具犯罪行為局
部之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然被告係利用網際網路,於公開之臉書社團,公
開刊登不實之詐騙訊息,所為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檢察
官認被告僅涉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然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以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罪
罪名訊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被告亦表示坦認認罪,本院
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論以
被告涉犯一般洗錢罪,然業已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應認已
有起訴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以被告該罪名訊
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被告亦表示坦認認罪,並無礙其訴
訟之攻擊防禦,本院自得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前因犯多個詐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數個有期
徒刑確定,嗣部分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79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部分經本院105年聲字第655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3年4月確定後,被告入監服刑而為接續執行,其
後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3年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及提出
適切證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並為被告所是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
,堪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本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茲
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審及其於累犯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警
惕自省,避免再度犯罪,然又故意再犯本件,足徵具犯罪特
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並
無罪刑不相當之過苛情形。爰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獲
取財物,竟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財物,並為
洗錢犯行,無視國家政府一再宣導勿為詐欺及洗錢等政令,
所為影響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
係,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被告所為不該,並衡
酌其犯罪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金額、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及手段、其獲得之犯罪所得多寡、犯後於偵審均坦
承犯行,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臺東縣卑南鄉調解委員會
調解書在卷可按(調偵卷P33),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按約定賠付告訴人,此經被告陳述在卷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P50、119審理筆錄。此部分內容為被告當
庭所陳,為檢察官及被告所明知,因涉及被告隱私,在此不
予詳述,尚不影響雙方攻擊防禦及判決之意旨);檢察官請
求量處適當之刑;被告就科刑範圍表示沒有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被告經充分評價其行為 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及其經濟狀況 ,認依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科之刑已使其罪罰相當,無 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六、沒收部分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被告本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亦有規定。查 被告本案詐欺犯罪直接自告訴人處獲取之所得雖為1萬3,000 元,然其持以洗錢購買遊戲點數等物後出售得款1萬6,000元 ,該1萬6,000元乃為其違法犯罪行為所得變得之物,依上開 規定屬其犯罪所得,且為其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亦未合 法發還被害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冠雁【附表】:
未扣案新臺幣1萬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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