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684號
CHDM,114,易,684,20250821,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佳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9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佳仁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下午7時44
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巷0號建物前,因停車糾紛,與
告訴人鄭昱煒起口角後,見告訴人執意離去而不聽其解釋,
預見其拉扯、推搡告訴人會造成告訴人跌倒受傷,仍基於妨
害自由及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犯意,動手拉扯、推搡
告訴人而施強暴,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致其二人均跌倒
,並使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右手食指挫傷及左側口內擦傷
等身體上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
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個人生
命、身體之犯罪,對於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類多有所妨害,如
果妨害自由即屬該侵害生命、身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時,自
為該行為所包攝,勿庸另論以妨害自由之罪(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刑法第304條之強
制罪已經同法第277條傷害罪所吸收,不另論以強制罪,則
對傷害罪撤回告訴者,係於程序上使訴追條件不存在,法院
須依上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即可,不能再就犯強制罪另
予論罪科刑,否則即有違單純一罪之法理。
三、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等語,惟被告動手
拉扯、推搡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成傷,期間使告訴人暫時無
法離開現場之行為,乃屬於傷害過程之經過事實,應為被告
傷害告訴人行為之一部,揆諸前開說明,應僅論以傷害罪,
不另成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所涉犯之傷害罪嫌與強
制罪嫌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㈡是以,本件被告所涉犯者應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
第21頁)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