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678號
CHDM,114,易,678,20250811,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景裕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景裕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
  事 實
邱景裕於民國113年2月8日下午4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彰化縣員林忠孝街忠孝街9
1巷口時,因前方陳竑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B車)急煞,造成其煞車不及,不慎追撞B車之後車尾,其因此
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下車徒
手敲打B車之前擋風玻璃、駕駛座車窗玻璃、車身,且強拉B車之
駕駛座車門門把,並對陳竑宇恫稱:「要下來沒有?不然恁爸玻
璃打掉喔?(臺語)」等語,復步行返回A車拿取鐵棍,持鐵棍
敲打B車之駕駛座車窗玻璃、後車廂,再對陳竑宇恫稱:「不下
來,我用車撞(臺語)」等語,又步行返回駕駛A車撞擊B車之後
車尾後,繼續持鐵棍敲打B車之駕駛座車窗玻璃、徒手敲打B車之
駕駛座車窗玻璃,致令B車之後保險桿刮傷掉漆、後車廂刮傷而
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陳竑宇,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
事恐嚇告訴人,使陳竑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邱景裕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
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
4頁),核與訴人陳竑宇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5-18頁)大
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卷第27-2
9頁)、車損照片4張(偵卷第31-33頁)、扣押物品照片2張(偵
卷第35頁)、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偵卷第37-41頁)、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8
1-83頁)、手機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之檢察官勘驗筆
錄及截圖(偵卷第107-127頁)、114年度院保字第674號扣押
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9頁)、本院補充勘驗筆錄(本院卷第58-
59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目的,於同一之地點、密接之時間所為之前揭
恐嚇危安及毀損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不相識
,亦無恩怨嫌隙,被告僅因行車糾紛,恣意徒手或持鐵棍毀
損告訴人管領使用之B車,並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使之
心生畏懼,其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又被告有和解意願,但因告訴人無意願和解,致雙方無
法達成和解等情(本院卷第57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
學歷、目前做粗工、日薪新臺幣1,200至1,300元、無人需其
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鐵棍1支,為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 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6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上開毀損行為尚有致B車之左後葉子板凹 陷,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4張、車損照片4張、扣押物品照片2張、手機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6張、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手機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之檢察官勘驗筆 錄及截圖等資料為其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 此部分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辯稱:左後葉子板凹陷真的不是 我用的,那塊是車子很硬的地方,不可能我用手打或是拿鐵 棍打得等語。
 ㈣經查,告訴人固於警詢時指稱:被告有持鐵棍敲打,致B車左 後葉子板凹陷等語(偵卷第16頁),惟依卷內被告手指B車 左後葉子板之照片(偵卷第33頁),難以判別B車左後葉子板 是否有遭被告敲打之凹陷,則B車之左後葉子板究竟已否毀 損,已屬有疑;再者,依手機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之 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截圖(偵卷第107-127頁),並未拍攝到被 告有手持鐵棍敲打B車左後葉子板之情形,被告雖有駕駛A車 撞擊B車之後車尾,然並非直接撞擊B車側邊之左後葉子板, 是否會因此造成B車左後葉子板凹陷,亦屬有疑。是於僅憑 卷內證據尚難以認定B車左後葉子板是否確實有受損之情況 下,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就B車左後葉子板部分尚 無法認定係遭被告毀損,自無從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構成毀損 罪,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因被告此部分犯罪若成立,與 前揭成罪部分均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