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608號
CHDM,114,易,608,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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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晉承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
32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晉承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所得OPPO Reno10 Pro行動電話一支,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一
萬七千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證據另補充:
 ㈠○○基督教醫院114年6月19日函檢附之就診病歷資料、心理衡
鑑檢查報告、腦波檢查報告。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最低度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
有期徒刑」,被告所竊取之行動電話1支,價值非鉅,而侵
入住宅加重竊盜罪的保護法益,無非在於可能對被害人之居
家安全構成威脅,但本案被告利用被害人房門未關之機,短
時間進入該房間,於竊得行動電話1支後隨即離去,著手行
竊時間甚短,此一居家安全之危害程度實屬有限,本案犯罪
情節不重、財產損害不高,且被告經診斷為智能發展障礙,
此與最低刑度6月相比,顯然不合比例,本案實屬情輕法重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卷內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輕忽他人財產權,任意取走被害人之財物,所為實屬可 議,被告侵入被害人房間行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損 害尚非嚴重,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之框架上限。 ⒉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
 ⒊被告之前於民國111年間,有因交通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案件 ,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檢察官並未主張累



犯)。
 ⒋被告表示沒有能力賠償給被害人,難認其於犯罪後積極彌補 損害。
 ⒌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知道有偷我的行動電話,並 沒有受到智能障礙的影響,被告在偵查中的表現看起來是正 常的,還能辯稱是來找朋友的,我希望被告賠償我的全部損 失,關於刑度請依法判決等語之意見。
 ⒍被告於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職肄業,未婚,沒有工作 ,我目前跟祖母同住;我雖然沒有申請身心障礙手冊,但我 就讀○○國小時就被安排去資源班,之後就讀○○國中於一般班 級畢業,就讀高職時,因為1年級的課業太難而未繼續就讀 ,我有到○○基督教醫院精神科就醫;本案我當天去做通靈, 通靈師說我被1男1女纏上,說我會出事,當天我耳邊就一直 有碎念的聲音,才會不知覺犯下本案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及對本案之意見。
 ⒎辯護人表示(略以):被告雖有意和解,但被告沒有工作能 力,其父親目前也失業,家中經濟狀況無法和解。被告雖有 精神患疾,但其僅有涉及本件竊盜案件,情況較為特殊,且 無進行精神鑑定之必要,被告之身心狀況與一般人不同,請 從輕量刑等語之意見。
 ⒏檢察官表示(略以):被告過往前案並無智能障礙之責任能 力抗辯紀錄,而其診斷紀錄雖智力測驗分數較低,但其上記 載仍須參考被告就學成績判斷,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能力缺 損之情形,且無精神鑑定之必要,請依法量刑等語之意見。三、犯罪所得沒收:被告竊得被害人之OPPO Reno10 Pro行動電 話1支,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該行動電話價值為新臺幣1 萬7,000元,爰以此作為不法利得估算的基礎,此些不法利 得並未扣案、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追徵之。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 行職務。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8327號起訴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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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