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546號
CHDM,114,易,546,2025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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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1204號、113年度偵字第1781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洪國恭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
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
收。又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國恭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
16日14時許,在彰化縣竹塘鄉某產業道路旁,以將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施打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
二、洪國恭於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後,基於施用毒品
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113年7月16
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
後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竹塘鄉竹林路1段與仁愛
街之交岔路口時,因行經上開路口違規未減速慢行,而為警
攔查,洪國恭因恐遭警查獲上開犯行,乃將口袋內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物丟棄在路旁水溝,惟仍遭警方發現將之撿起
查扣,並徵得洪國恭之同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採集其尿
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嗎啡、可待因閾
值濃度依序為60320、1640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44號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10年8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則被告既係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是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
規定予以追訴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於法即無不合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毒偵1204號卷第19至21、112頁、本院卷第99
、103至104頁);且警方徵得被告之同意,於113年7月16日
21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
反應等節,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月28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尿液
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17819號卷第31至35頁);而
被告所有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
節,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
30800095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17819號卷第41頁);
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及彰化縣警察
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員警密錄器
影像截圖12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存卷可考(見毒偵1204號卷第24、29至37頁、
偵17819號卷第51至57、69頁),另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施用第ㄧ
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上開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
緝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並於110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於110年1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
證,而檢察官起訴書亦具體說明: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與前案罪質相符,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
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所犯,均與毒
品相關,同質性甚高,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
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
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
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
,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
認被告本案所犯上開2罪皆應論以累犯,並均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於本案中復行施用毒
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
犯罪之禁令,且施用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後,猶率然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
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非可取,然幸未實際
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⒉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
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
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⒋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
駛之道路種類、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之濃度,及其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屋頂鋪設水泥之工作、月收
入約新臺幣6萬元、已離婚、有2名成年小孩、經濟狀況小康
、入監前與大哥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4頁)
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尿液所 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關於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所含海洛因,均係被告上開犯 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後遭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犯行主文項下均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檢驗需要而經取 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裹上開第一級毒 品之外包裝袋1只及注射針筒1支,因無法與毒品成分完全析 離而有微量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一併均沒 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9、 10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上開犯 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1 海洛因混合物1包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734公克,驗餘淨重0.0398公克) 2 海洛因殘渣袋1包 (無) 3 注射針筒1支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貳、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 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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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