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修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修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灰鸚鵡貳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國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8
月26日3時6分許,騎乘機車抵達邱俊智位於彰化縣○○鄉○○村
○○○路000巷00號工廠附近下車,徒步到達上開工廠後院,徒
手破壞圍籬後,跨越進入上開工廠後院內,竊得邱俊智飼養
在鳥籠內之灰鸚鵡2隻,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邱俊智發
現灰鸚鵡失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俊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俊
智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9-10頁)大致相符,並有竊盜路
線圖(偵卷第43-44頁)、現場照片(偵卷第45-48頁)、監
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49-6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卷第91頁)、113年度保字第2243號扣押物品清單(偵
卷第12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7日刑生
字第1136122336號鑑定書(偵卷第135-137頁)、彰化縣警
察局溪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卷第139-143頁)、勘
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145-146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安全設備,凡依社會通常觀
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者,即屬相當。且此安全設備,亦不
以設在建築物上為限(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355號判決
意旨參照)。依告訴人邱俊智於警詢中所證,案發地點設有
圍籬,且現場照片亦可看出,案發地點有架設鐵網,高度較
成年男子身高略矮,而鐵網上方則以鐵皮及帶刺之火龍果植
栽圍起來(本院卷第111頁照片),足認該地點所設置之火
龍果植栽、鐵皮及鐵網應屬防盜設備。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
盜罪。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判刑,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112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於112年5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
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途賺取金錢,竟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產,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然並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之損失;並斟酌告訴人遭竊之
灰鸚鵡2隻,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被告前因
恐嚇、竊盜、強制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
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於
本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鐵皮屋鐵工,月薪
約3至4萬元,離婚,育有1名子女(已成年),入監前獨居
,父母均已過世,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說明
被告雖於本院供稱欲竊取灰鸚鵡2隻來玩,但遭灰鸚鵡啄咬 故放生,其並無將灰鸚鵡2隻賣掉等語(本院卷第97頁), 可見被告係出於供自己賞玩之目的,而竊取上開灰鸚鵡2隻 ,並取得單獨之處分權限,是該等鸚鵡乃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無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於灰鸚鵡2隻事後雖遭被告棄養,惟此 不影響沒收及追徵宣告之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