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428號
CHDM,114,易,428,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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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玟憲




指定辯護人 楊瓊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24
、3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玟憲於民國113年3月17日晚間5時46
分許,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房間內徒手毆打告訴人孫
樹傑,院方保全人員獲報將2人帶出病房,詎被告在病房外
之活動區見到告訴人,復承前開犯意繼續徒手毆打告訴人,
致其受有頭部多處擦傷及瘀傷、頸部挫傷、右手挫傷、瘀傷
等傷害。被告於113年8月11日晚間7時17分許,另基於傷害
人身體之犯意,見告訴人進入廁所,乃尾隨在後,打開廁所
門,徒手毆打告訴人後腦勺一下,致告訴人跌倒在地,受有
頭部外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上開2個傷害行
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14年8月7日具狀撤
回告訴,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
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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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