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287號
CHDM,114,易,287,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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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87號
                   114年度易字第573號
                   114年度易字第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聰仁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
字第63號、114年度偵字第3741、4273、8217、9634、10445、11
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聰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聰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犯 罪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5月17日12時39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途經彰化縣○○鄉○○○巷陳武陵之住宅(址詳卷) ,見四下無人之際,自後門侵入該住宅屋內,在屋內房間書 桌未上鎖之抽屜內竊得金戒指1只、金耳環2副、帽花金飾1 個、金墜子1條,得手後騎上述機車離去。嗣經陳武陵發覺 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114年度偵緝字第63 號)。
 ㈡於113年9月28日1時46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途經彰化縣○○鄉○○路000號旁之空地,見四下無人之 際,進入該空地,徒手竊取陳水生置於該處之木製聚寶盆1 組,得手後騎上述機車離去(114年度偵字第3741號)。 ㈢於113年10月3日2時10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途經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前,見吳玉停放在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未上鎖,且四 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置於置物箱內之皮夾(內含身分證、 健保卡、殘障卡、駕照、新臺幣【下同】500元)、就醫之 醫生名片1包、行動電源1個,得手後騎上述機車離去(114 年度偵字第4273號)。
 ㈣於113年11月28日10時至14時許間某時,至彰化縣○○市○○路0 段00號之星巴克前,徒手竊取何承訓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黑色Michael Kors皮夾 1個(含身分證、健保卡、汽車及機車駕照、機車行照、郵 局存摺及提款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台新商業銀行 提款卡各1張、現金600元【除身分證、提款卡、現金及存摺 外,其餘已發還】)(114年度偵字第8217號)。 ㈤於113年12月16日13時16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途經彰化縣○○鄉○○路00號之老人文康中心前,見 鄭美蘭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 物箱未上鎖,且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置物箱內之皮夾1 個(含現金6,000元、悠遊卡2張及會員卡數張),得手後旋 即騎上述機車離去(114年度偵字第9634號)。  ㈥於113年12月16日13時47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途經彰化縣○○鄉○○街000號前,見梁玉芬停放在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未上鎖,即 徒手竊取置物箱內之黑色零錢包1個(含現金400元)、黑色 皮夾1個(含身分證1張、健保卡4張、郵局提款卡3張、身心 障礙卡2張、家扶醫療卡1張),得手後騎上述機車離去(11 4年度偵字第11319號)。
 ㈦於113年12月17日16時3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途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張銘吉中醫診所前 ,見李玉賀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置物箱未上鎖,即徒手竊取置物箱內之咖啡色皮夾1個( 含現金1,300元、健保卡1張),得手後旋即騎上述機車離去 (114年度偵字第10445號)。  
二、案經陳武陵陳水生吳玉鄭美蘭、梁玉芬分別訴由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溪湖分局、鹿港分局、彰化分局、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 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 論,是以依法均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述犯罪事實一、㈢、㈤、㈦部分坦白承認,但 否認上述犯罪事實一、㈠、㈡、㈣、㈥部分。經查: ㈠上述犯罪事實一、㈢、㈤、㈦部分,已經被告坦白承認,分別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玉鄭美蘭、證人即被害人李玉賀之證述 相符,並分別有①證人即被告表弟李明宏之證述、遭竊現場 照片2張、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張;②證人即被告表弟 李明宏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件、彰化縣○○鄉○○路00



號前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4張、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2張;③ 證人即被告表弟李明宏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件、監 視器影像擷取畫面8張等附卷可以佐證,足以認定被告此部 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 部分犯行可以認定。
 ㈡就上述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是因肚子 痛到旁邊樹下大號等語,經查:告訴人陳武陵於上述時、地 失竊上述物品等情,已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武陵證述明確,並 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畫面翻拍照片12張、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紙、遭竊現場照片1張等件附卷可證,依上述路口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攝示,被告於113年5月17日 12時37分18秒,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 彰化縣○○鄉○○○巷告訴人之住處,於同日12時37分44秒迴轉 行駛至告訴人住處前停車查看,於同日12時37分53秒始向前 駛離,於同日12時38分2秒迴轉行駛至告訴人住處對面之馬 路,於同日12時38分49秒在告訴人住處對面停放機車,並徒 步走向告訴人住處,於同日12時38分58秒消失於畫面中,嗣 於同日12時54分13秒始出現在畫面中,並走向停放機車之對 向馬路,於同日12時54分15秒被告之左手有拿東西,於同日 12時54分31秒騎機車離開等情,可見被告當時騎機車故意迴 轉行駛,並走向告訴人住處約15分鐘,離開時手上有拿東西 ,而被告走向告訴人住處並離開後,告訴人隨即發覺失竊, 此外,上述監視器攝示當時並無其他人接近告訴人之住處, 足認告訴人此部分失竊,顯然是被告所為,被告上述所辯, 難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可以認定。 ㈢就上述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否認犯行,辯稱:只是經過 ,沒有竊取等語。經查:告訴人陳水生於上述時、地失竊上 述物品等情,已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水生證述明確,並有證人 即被告堂舅李忠捆、證人即被告表弟李明宏之證述、監視器 錄影檔案1件、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張、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紙、遭竊現場照片2張等件附卷可證,依上述監視器錄 影、擷取畫面攝示,被告於113年9月28日1時46分51秒,騎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彰化縣○○鄉○○路000 號旁告訴人之空地,於同日1時47分47秒進入告訴人之空地 ,於同日1時49分3秒手拿聚寶盆走出該空地,於同日1時49 分58秒騎機車離開等情,清楚可見被告當時手拿聚寶盆離開 ,又告訴人隨即發覺失竊,此外,上述監視器攝示當時並無 其他人接近告訴人之上述空地,足認告訴人此部分失竊,顯 然是被告所為,被告上述所辯,難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 此部分犯行可以認定。




 ㈣就上述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是撿到黑 色皮夾等語。經查:被害人何承訓於上述時、地失竊上述物 品等情,已經證人即被害人何承訓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各1份、被害人何承訓遭竊之皮夾及相關證件照片5張、被害 人何承訓提供遭竊前之皮夾照片3張等件附卷可證,被告經 同意搜索後為警查獲被害人何承訓之上述黑色皮夾、健保卡 、汽車及機車駕照、機車行照等物,並發還給被害人何承訓 ,此據上述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記載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被害人何承訓於上 述時、地失竊,失竊的相關證件卻在被告處所遭查獲,被告 又坦承已將上述皮夾內現金花用完畢,若如被告上述所辯另 有行竊之人,何以會將現金留給被告花用?被告辯稱拾獲皮 夾等語,顯然與常情相違,難以採信,此部分也事證明確, 被告此部分犯行也可以認定。
 ㈤就上述犯罪事實一、㈥部分,被告否認犯行,辯稱:好像有撿 到,但沒有行竊等語。經查:告訴人梁玉芬於上述時、地失 竊上述物品等情,已經證人即告訴人梁玉芬證述明確,並有 監視器影像檔案1件、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6張、被告所騎 普通重型機車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件、證人即被告 表弟李明宏之證述等件附卷可證,依上述監視器錄影、擷取 畫面攝示,被告於113年12月16日13時45分17至21秒,騎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彰化縣○○鄉○○街000 號前,於同日13時45分28至57秒迴轉行駛該處,於同日3時4 6分11秒停放機車,於同日13時47分5秒至48分56秒打開機車 置物箱搜尋,於同日13時49分27秒騎機車離開等情,清楚可 見被告當時打開機車置物箱搜尋後離開,又告訴人隨即發覺 失竊,此外,上述監視器攝示當時並無其他人接近告訴人之 上述機車,被告又坦承已將上述皮夾內現金花用完畢,若如 被告上述所辯另有行竊之人,何以會將現金留給被告花用? 被告辯稱拾獲皮夾等語,顯然與常情相違,難以採信,足認 告訴人此部分失竊,顯然是被告所為,此部分也事證明確, 被告此部分犯行也可以認定。
 ㈥綜合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都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㈦所為,各是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述7罪,犯意和行為都不同,為數罪,應分別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而分別為本案犯行,其各所為之竊盜犯行所用之方式,各竊 取之財物,各對被害人財產造成實質危害;再斟酌被告犯後 坦承上述犯罪事實一、㈢、㈤、㈦之犯行、否認上述犯罪事實 一、㈠、㈡、㈣、㈥之犯行之態度,及其各犯罪之動機、目的、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尚未將所竊 財物返還被害人,已與上述犯罪事實一、㈣、㈤、㈦所示之被 害人何承訓、告訴人鄭美蘭、被害人李玉賀成立民事調解, 已賠償被害人李玉賀之損害、及被害人何承訓、告訴人鄭美 蘭之部分損害(其餘尚待履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附表編號2至7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就附表編號2至7得易科罰金部分,審酌被告所犯 都是竊盜罪,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類似,犯罪時 間在113年9月28日至同年12月16日間,時間接近,並考量上 述各罪之法律目的、就被告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 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節,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各竊盜所得之⑴金戒指1只、金耳環2副、帽花金飾1個、 金墜子1條、⑵木製聚寶盆1組、⑶現金500元、皮夾、行動電 源各1個、⑷現金600元、皮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及 機車駕照、機車行照、⑸現金6,000元、皮夾1個、⑹現金400 元、皮夾、零錢包各1個、⑺現金1,300元、皮夾1個,各是被 告本件犯罪所得財物,其中上述⑷之皮夾1個、身分證、健保 卡、汽車及機車駕照、機車行照等物已發還被害人,現金60 0元已賠償被害人何承訓,其中上述⑸現金6,000元已與告訴 人鄭美蘭約定賠償,其中上述⑺現金1,300元已賠償被害人李 玉賀,有上述贓物認領保管單、調解筆錄、本院電話洽辦公 務紀錄單可證,其餘尚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 由被告實際取得支配,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上述犯罪事實一、㈢至㈦之犯罪所得:⑴上述犯罪事實一、 ㈢取得之身分證、健保卡、殘障卡、駕照、就醫之醫生名片1 包、⑵上述犯罪事實一、㈣另取得之身分證、郵局存摺及提款 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台新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張 、⑶上述犯罪事實一、㈤取得之悠遊卡2張及會員卡數張、⑷上 述犯罪事實一、㈥取得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4張、郵局提款 卡3張、身心障礙卡2張、家扶醫療卡1張、⑸上述犯罪事實一



、㈦取得之健保卡1張,雖各為其犯罪所得,惟此部分物品都 可以報失重新辦理,且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 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張宜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楊聰仁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戒指壹只、金耳環貳副、帽花金飾壹個、金墜子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楊聰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木製聚寶盆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楊聰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皮夾、行動電源各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楊聰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楊聰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 楊聰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佰元、皮夾、零錢包各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 楊聰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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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