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153號
CHDM,114,易,1153,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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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GUS SUNARYO(印尼籍,中文姓名:阿格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665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
情形,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簡字第1460號
),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AGUS SUNARYO與告訴人PR
IYANTO(中文姓名各為阿格斯、言多,下各稱阿格斯、言多
)於民國114年4月27日15時5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O段O
OO巷內之景觀公園,參與印尼籍移工同胞活動時,被告見數
名不詳身分之同胞追打告訴人,竟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出手毆打言多,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共4公
分及右背、右下腹挫傷等身體上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即明。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及
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
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法院於審理後
,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同
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
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14年度彰司刑簡移調字第4
1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於114年8月6日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
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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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