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58號
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208號),本院認不適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另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8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又犯攜帶
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扣案之已拆皮電線1批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賴建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2月17日20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0段0巷00號住處
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通知賴建男到場,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賴建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3
月29日1時許前某時,自其彰化縣○○鎮○○路0段0巷00號住處
,攜帶客觀上具有殺傷力,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坐落在彰化縣○○
鎮○○段000○000○000○○○段000地號,由洪智龍承租耕作之農
地(下合稱本案農地)。賴建男於同日2時43分前某時許到
場後,即爬上本案農地內之電線桿,持上開剪刀剪斷電線2
條(長度均為15米,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
而竊取之,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洪智龍發現其電線
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14年4月22日12時55分許,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住處搜索,並扣得已拆皮電線一批。
二、證據:
㈠被告賴建男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洪智龍於警詢之證述。
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㈣土地耕地協議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扣案之
電線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扣案之已拆皮電線一批。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2月,於111年9月14日假釋,嗣112年1月28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茲審酌被告
上述前案與本案施用毒品、竊盜之罪名、行為態樣及侵害法
益均屬相同,顯見被告未因之前刑罰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
重複評價外,另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詎仍
無視法律禁令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
且未尊重他人財產權進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均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程
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入監前從事養豬、月收入4萬多元、離婚、有2名成年
子女、入監前跟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侵害之 法益、法律目的、行為嚴重性、行為態樣等情節,同時斟酌 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 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四、扣案之已拆皮電線一批,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