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惠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
字第7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惠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前案)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以112年度審簡
上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
00元,緩刑4年,並應依判決所訂條件給付告訴人印文琪,
該案於112年3月23日確定。受刑人自112年3月10日迄114年6
月27日均未賠償告訴人印文琪,且於緩刑期內更犯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等罪(下稱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
審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該案於114年6月3日確
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
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
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而被告之住所地位在彰化縣田中鎮,是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或違反第7
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情節
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判決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
附帶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
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
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又該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
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尚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法
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
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
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
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前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23日以112
年度審簡上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000元
,緩刑4年,並應依判決所訂條件給付告訴人印文琪,該案
於112年3月23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3月23日至116年3月
22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3年10月14日更犯後案,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4年4月18日以114年度審訴字第5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該案於114年6月3日確定,又前案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書記官電詢告訴人印文琪,告訴人印文琪
表示完全未收到被告還款等情,有該等判決、法院前案紀錄
表、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事實,及
於緩刑期內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審理時已審慎評估自身清償能力,其
仍願以前案所示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印文琪以彌補犯罪所生
損害,當應按期履行,縱因己身經濟狀況不佳而無法如期給
付,亦應積極與告訴人印文琪聯繫,重新議定還款方式,然
受刑人未遵期履行,全然未依約定條件給付告訴人印文琪,
足見受刑人欠缺履行債務之誠意,違反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
定負擔情節非輕;又受刑人於原判決受緩刑之宣告後,竟於
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後案,而受刑人所犯前案係將自己之金
融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據此以受刑人金融帳
戶為犯罪工具收受被害人遭詐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受刑人
因而經法院判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幫助洗錢罪處斷),而受刑人既經前案緩刑宣告給予自新
機會,其當知在緩刑期內應循規蹈矩、遵守各種法令之規定
,始符合宣告緩刑之目的,竟仍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緩刑期
間內,上升其惡性至與詐欺集團共同犯罪,依詐欺集團指示
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款,經警當場查獲,並經法院判處受
刑人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考量受刑人前、後案之
犯罪型態、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前案屬幫助犯,後案為
正犯,可徵受刑人無視緩刑期內應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具
相當之惡性,難認有何悔意。
㈢綜上,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反社會性,顯已使原
判決促使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參照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尚
無不合,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撤銷
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