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坤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案件(114年度執聲字第67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坤慶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坤慶前因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9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
5年,並應依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及方式履行損害賠償,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民國113年8月
28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88號判處上訴駁回,於113年9
月26日確定;受刑人乃於緩刑期前更犯妨害秩序等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
,嗣經臺中高分院於114年5月1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9號
判處上訴駁回,並於緩刑期內之114年6月4日確定,已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刑
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
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院經核受刑人林坤慶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認受刑
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乙情甚明。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
刑之宣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