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49號
CHDM,114,撤緩,49,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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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棕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4年度執聲字第6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棕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棕騰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
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於民國112
年9月28日判決確定,茲因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報到狀況
不佳,自113年6月18日至114年5月13日止,多次未依觀護人
指定之日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經觀護人發函告誡達13次,
仍未見改善,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
款所定事由,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
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
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
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
(一)受刑人陳棕騰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112年度
金簡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
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於112年9月28日判
決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首堪認定屬實。
(二)受刑人前揭案件確定後,經多次未依通知報到執行保護管束
,並經觀護人發函告誡達13次,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觀護
人室報告書、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告誡函、送達證書等在
卷可佐。是受刑人核有不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
令、未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之情況。茲審酌
受刑人不知珍惜緩刑之機會,無故不報到執行,嗣經本院函
請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亦無回覆,有本院函稿及送達證
書在卷可佐,難認其尚有悔悟之心,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並造成確定判決對於受刑人
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的諭知難以落實,情節應屬重大,
難期待其未來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或經由緩刑付保護管束矯
正其偏差,因認原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
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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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