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38號
CHDM,114,撤緩,38,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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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4年度執聲字第4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乙州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乙州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2年7月19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07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緩刑3年,並應履行
該判決附表二(即本裁定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該判決已
於112年11月9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多期未向被害人等支
付損害賠償,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
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
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在鼓勵惡性
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
善,復歸社會正途,其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基於個別預防
與分配正義之目的,使犯罪行為人得以自新並適度填補犯罪
所生損害,然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
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因而設有撤銷緩刑
宣告之制度。上揭條文所規定之「情節重大」要件,應考量
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條件,或於緩刑期間
是否顯有履行條件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並衡酌受刑人未履行條件與被害人所
受損害之具體情況,以資判斷原緩刑宣告是否已難收預期效
果,而有撤銷並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
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07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緩刑3年,並應履行
該判決附表二(即本裁定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該判決已
於112年11月9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附件調解筆
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考諸該案判決所附緩刑
條件,乃受刑人於案件審理過程中,與被害人伍珮華、曾秋
鈴、王珮螢陳欣宥、曾怡睿、張仲堅、湯根南、葉家妤
林春月、賴又榛、王姵文陳國蘭李湘如王聯慶蔡清
煒(下稱伍珮華等人)於民事調解程序相互協商後同意之調
解條件,堪認受刑人當時已衡酌其資力後,始同意如附表所
示條件,而本件緩刑判決亦係考量受刑人與被害人伍珮華
人達成上開調解,方為前述附條件緩刑宣告,受刑人理應依
原確定判決所定負擔遵期履行。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
以112年度執緩字第501號案件執行並函詢各被害人受刑人迄
今之賠償情形為何,除被害人陳欣宥、陳國蘭、曾怡睿部分
已還清,被害人王姵文伍珮華、湯根南未回覆外,被害人
王珮螢王聯慶李湘如林春月張仲堅曾秋鈴蔡清
煒、賴又榛均表示受刑人未按期、按調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而除害人王聯慶外,被害人王珮螢李湘如林春月、張
仲堅、曾秋鈴蔡清煒、賴又榛(下統稱王珮螢等人)均表
示請求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又彰化地檢署於114年3月18日傳
喚受刑人,經合法傳喚,受刑人未到庭說明履行情形,亦未
陳報清償證明等情,有受刑人還款狀況調查表、陳報狀、彰
化地檢署點名單、送達證書等件附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彰
化地檢署114年度執聲字第465號卷宗無誤,是受刑人有未依
上開調解解筆錄內容履行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又受刑人於上開履行期間,並無受到羈押或入監執行等未能
履行和解條件之正當理由,受刑人前既已評估自己之資力,
同意前開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且
其於受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信守承諾,履行給付被害人
王珮螢等人損害賠償之義務,詎竟違背之,罔顧法院給予緩
刑之機會;又上開負擔既為原判決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
要考量,則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該損害賠償之義務,其
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本院審酌上揭各該情節
,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表:
編號 調解筆錄案號 給付內容及方式 1 本院112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60號調解筆錄 洪建忠應給付陳欣宥新臺幣(下同)陸萬元,洪建忠應自民國112年5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陳欣宥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2 本院112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59號調解筆錄 洪建忠應給付伍珮華新臺幣(下同)壹拾萬貳仟元,洪建忠應自民國112年5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柒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伍珮華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3 本院112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58號調解筆錄 洪建忠應給付王聯慶新臺幣(下同)壹拾參萬貳仟元,洪建忠應自民國112年5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貳萬貳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王聯慶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4 本院112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 洪建忠應給付王姵文新臺幣(下同)陸拾陸萬元,洪建忠應自民國112年5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壹拾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王珮文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5 本院112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56號調解筆錄 洪建忠應給付賴又榛新臺幣(下同)壹萬元,洪建忠應自民國112年5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貳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賴又榛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6 本院112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55號調解筆錄 洪建忠應給付湯根南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玖仟陸佰元,洪建忠應自民國112年5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貳萬壹仟陸佰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湯根南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7 本院112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54號調解筆錄 洪建忠應給付張仲堅新臺幣(下同)肆萬貳仟元,洪建忠應自民國112年5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柒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張仲堅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8 本院112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53號調解筆錄 洪建忠應給付王珮螢新臺幣(下同)玖萬玖仟陸佰元,洪建忠應自民國112年5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陸仟陸百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王珮螢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9 本院112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52號調解筆錄 洪建忠應給付曾秋鈴新臺幣(下同)玖萬玖仟陸佰元,洪建忠應自民國112年5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陸仟陸百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曾秋鈴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10 本院112年度斗司附民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 洪建忠應給付陳國蘭新臺幣(下同)伍萬元,洪建忠應自民國112年6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陳國蘭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11 本院112年度斗司附民移調字第69號調解筆錄 葉家妤同意不向洪建忠請求損害賠償。 12 本院112年度斗司附民移調字第70號調解筆錄 洪建忠應給付曾怡睿新臺幣(下同)壹萬伍仟元,洪建忠應自民國112年6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曾怡睿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13 本院112年度斗司附民移調字第71號調解筆錄 洪建忠應給付林春月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洪建忠應自民國112年6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林春月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14 本院112年度斗司附民移調字第72號調解筆錄 洪建忠應給付李湘如新臺幣(下同)貳萬伍仟元,洪建忠應自民國112年6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李湘如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15 本院112年度斗司附民移調字第73號調解筆錄 洪建忠應給付蔡清煒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元,洪建忠應自民國112年6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蔡清煒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16 本院112年度斗司簡附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 洪建忠應給付阮鈺棋新臺幣壹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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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