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5號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榮
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陳佳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05
號),就延長羈押暨被告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建榮自民國114年9月3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
解除禁見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復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
,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
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
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
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
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
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
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
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查被告賴建榮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於民國11
4年6月3日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1條殺人罪之
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就殺人相關細節與證人朱玉珊所述不
一,有勾串證人之虞,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並於犯後為規避警方之逮捕而爬上住處屋頂,
足認有規避重罪逃亡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羈押3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8月20日訊問被
告,參酌其當庭所述、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並調取本院
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案件參酌該度進行程度,綜合本案
相關卷證後,認被告雖供稱坦承客觀事實,並對於延長羈押
表示無意見,惟審酌被告所犯殺人罪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本無從排除被告日後
有逃亡之可能性,且其於犯案後已有逃亡之意圖與行為,認
已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參諸被告就殺人相關細節與證
人朱玉珊所述不一,並參酌被告目前就該案件(114年度國
審重訴字第2號)之答辯方向,認有串證之虞。又本案尚未
進行審理為證人之交互詰問程序,是本院認前揭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本院認如以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科技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
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繼續羈押及禁
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9月3日起延長
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另被告具狀聲請解除禁見均略以:被告知錯,請求給予1次
機會,被告想看看我的小孩,被告從小就沒有父母照顧,我
的小孩需要我的關心,我很想我的兒子、女兒,在看守所裡
每天都吃鎮定劑、安眠藥才能睡著;我真得好想我的小孩,
每看到小孩的照片就想哭,看不到小孩真的很擔心,每天都
要吃安眠藥跟鎮定劑來控制我的情緒,爰請求解除禁止等語
。經查:
㈠本案之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禁止接見通信
之必要,應予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如前述。
㈡而就此解除禁止部分,檢察官表示:被告認罪與114年8月8日
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所述完全相反,被告說詞反覆,其實完
全否認犯行,而且被告在犯後有教唆賴家祥刪除彼此間訊息
的湮滅證據事實,故建請維持禁見處分等語。辯護人則表示
證人於偵查時已訊問完畢,雖有不一致情形,但無串證之情
等語。本院審酌前情,並酌以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認被
告聲請意旨所述想念孩子、需要安眠蘗方能入睡等等事由,
尚非得以解除禁見之理由。從而,被告上揭解除禁止接見之
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
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樑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