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李順得 (住址詳卷)
張時 (住址詳卷)
共 同
代 理 人 黃柏霖律師
賴揚名律師
被 告 賴建榮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張庭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聲請人因上列被告殺人案件(本院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
聲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順得、張時准予訴訟參加。
理 由
一、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該犯罪
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
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又前述犯罪之被害人死亡而不
能聲請者,得由其直系血親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
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院已函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聲請人聲請訴訟參加有
無意見,檢察官回復無意見,而被告、辯護人則未回復,有
本院函稿、送達證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以上3者見
國審重訴卷)、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可憑(以上2者均見國審聲卷)。本院考量聲請人係本案被
害人李益宏之父母,有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國審聲卷
),渠等對於本案訴訟之進行、訴訟之結果,均有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且查無其他不適當事由,自應保障渠等訴訟參與
之權利。是以,可認渠等聲請適當,應予准許參加本案訴訟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