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4年度,45號
CHDM,114,原訴,45,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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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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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朱清雄律師(轉介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73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陽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案之「德美利證券公司」收款收據及「施逸凡」工作證各壹張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陽以恩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
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
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
予敘明。
貳、犯罪事實:
  陽以恩於民國112年5月間,加入身份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山雞」、「獅子王」等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而
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
度原金上訴字第357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擔
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並層轉其他成員之取款車手工作。
嗣陽以恩與「山雞」、「獅子王」等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上
午11時37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Hair Wh
ite」聯繫吳雪清,嗣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銘中」將其
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推薦其至指定之平台進行操作,佯稱
別人獲利很多云云,致吳雪清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相約於112年5月18日下午1時36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
市○○○街00號4樓住處碰面;而陽以恩則於同日某時許,依「
獅子王」之指示,用列印之方式偽造「德美利證券公司」收
款收據1張,並於前開文書簽署「施逸凡」署名後(下稱本
案收據),即至上址與吳雪清碰面,向吳雪清出示偽造之「
美利證券公司」外派業務「施逸凡」之工作證(下稱本案
工作證),並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再交付本案
收據予吳雪清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吳雪清、「施逸凡」、
「德美利證券公司」。陽以恩旋於不詳時間與地點,將上開
現金上繳給「山雞」,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
參、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一、被告陽以恩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偵卷第33-35、81-87頁;本院卷第71-75、79-87頁)。
二、告訴人吳雪清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39-42、43-45頁)。
三、管理室訪客名單(偵卷第37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7頁)、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9頁)、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1-52頁)、德美利
證券公司收款收據照片1張(偵卷第53頁)、告訴人提出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5-61頁)。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縮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範圍;嗣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
件被告涉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且被告於
偵審中均自白犯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本案收據上之「德美利證券」
印文、「施逸凡」署名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
案詐欺集團偽造「德美利證券公司、施逸凡」之工作證後,
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山雞」、「獅子王」及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並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本身並無關於犯加重詐欺罪自白減刑
之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
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
舊法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又本案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獲得犯罪所得,是堪認被告本案犯行已符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應予減輕其刑
。又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犯洗錢罪,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高額報酬,竟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
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符合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因子,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適度
賠償其所受損害;復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取財之前科紀錄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
學歷、入監前從事泥作、日薪1,200元、無人需其扶養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 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評價被告行為侵害 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 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 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 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伍、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二、被告於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本案收據及本案工作證,均未據扣 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固屬洗錢標的,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 ,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該等贓款,若再予沒收, 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亭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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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