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4年度,39號
CHDM,114,原訴,39,2025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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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豪




選任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被 告 邱瑋



選任辯護人 林根億律師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12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邱瑋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家豪邱瑋彤於民國114年3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循社群網站臉書廣告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
am通訊軟體暱稱「順風順水」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114年3月間陸續以社群軟體Instagram王芝翎佯稱:
可購買虛擬貨幣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先於11
4年4月10日、114年4月15日交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22萬
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派偽裝成幣商之車手(另經警追查
中,此部分無證據證明陳家豪邱瑋彤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並非本案起訴範圍),嗣王芝翎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
進而配合員警偵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4月24
日面交35萬元,陳家豪邱瑋彤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依照「順風順水」指示由邱
瑋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家豪
於114年4月24日13時20分許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
便利商店鹿鼎門市向王芝翎取款,邱瑋彤則駕車在超商外監
把風,於陳家豪王芝翎收取35萬元(含2千元真鈔,其
餘均為玩具鈔)之際,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未遂。
二、案經王芝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家豪、被告邱瑋彤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豪、被告邱瑋彤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9至100頁、第105頁),
核與告訴人王芝翎於警詢證述相符(偵卷第71至79頁),並有
被告陳家豪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95至99
頁、第111至117頁)、被告邱瑋彤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偵卷第103至10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19頁
)、監視器畫面及現場暨搜索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29至149
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偵卷第151至179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81頁)可參,足認被告2人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條釋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騙取被害人,再分派車手前往指
定地點面交款項,詐欺集團成員間透過相互聯繫、分工、
取領等環節,詐得被害人錢財之過程,組織縝密、分工精
細,自須投入相當之勞力、成本、時間,而非隨意組成立
即犯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含被告2人、暱稱Telegra
m暱稱「順風順水」及其他成員,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又被告陳家豪於本案繫屬前雖有經起訴加入詐欺集團之前
科,惟該等案件均係於110、111年間所犯,與本案詐欺集
團並無關係,而被告邱瑋彤於本案繫屬前並未有經起訴加
入詐欺集團之前科,是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係其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且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犯罪事實,自應就被告2人於
本案涉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犯,以免評價不足。
(二)論罪說明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共同正犯
   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
   被告2人於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等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
(五)刑之加重減輕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犯罪所得,依前揭說
明,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被告2人所涉犯行
間,成立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
明,於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2.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已著手實行施用詐術
之構成要件行為,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配合警方假意面交
,由員警於取款現場埋伏,待被告出面取款時即當場逮捕
,被告2人始未能實際取得、傳遞款項,均屬未遂犯,均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犯罪所得,是就
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爰均依該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2人就本案同有未遂減輕、自白減輕規定適用,應依
法先減、後遞減之。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其等雖非直接對告訴人
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等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
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2人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有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
錢防制法減刑因子,經本院排定調解後,告訴人未到庭而
未達成調解(本院卷第123至124頁);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
素行,被告陳家豪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洗
車廠打工,薪水照洗車數量計算,洗1台五百元,家中與
姑姑同住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2頁),被告邱瑋彤自述之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跑白牌計程車司機,收入平
均月收入三萬至三萬五千元,家中有一個二歲女兒之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檢察官雖對被告2人均求刑有期徒刑1年 2月,惟本院審酌被告2人犯罪情狀,認檢察官求刑尚嫌過 重,附此說明。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分係被告2



人用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本 院卷第38至40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二)其餘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 涉犯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表一陳家豪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 備註 1 100元鈔票1張 1.搜索扣押筆錄(偵卷第95至99頁) 2.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49頁) 2 IPHONE XR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1.搜索扣押筆錄(偵卷第95至99頁) 2.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49頁) 3.行動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偵卷第121頁) 3 IPHONE S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SIM卡1張) 1.搜索扣押筆錄(偵卷第95至99頁) 2.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49頁) 3.行動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偵卷第123頁) 4 1000元鈔票2張 1.搜索扣押筆錄(偵卷第95至99頁) 2.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49頁) 3.已返還告訴人(偵卷第119頁) 5 玩具鈔10疊 1.搜索扣押筆錄(偵卷第95至99頁) 2.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49頁) 3.已返還告訴人(偵卷第119頁) 6 K他命1包 1.搜索扣押筆錄(偵卷第111至117頁) 2.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49頁) 7 K盤2個 1.搜索扣押筆錄(偵卷第111至117頁) 2.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49頁) 8 刮盤3個 1.搜索扣押筆錄(偵卷第111至117頁) 2.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49頁) 9 藥罐2罐 1.搜索扣押筆錄(偵卷第111至117頁) 2.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49頁)
附表二邱瑋彤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 備註 1 1000元鈔票31張 1.搜索扣押筆錄(偵卷第103至107頁) 2.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49頁) 2 500元鈔票1張 1.搜索扣押筆錄(偵卷第103至107頁) 2.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49頁) 3 100元鈔票1張 1.搜索扣押筆錄(偵卷第103至107頁) 2.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49頁) 4 10元硬幣11個 1.搜索扣押筆錄(偵卷第103至107頁) 2.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49頁) 5 5元硬幣4個 1.搜索扣押筆錄(偵卷第103至107頁) 2.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49頁) 6 1元硬幣4個 1.搜索扣押筆錄(偵卷第103至107頁) 2.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49頁) 7 APPLE WATCH手錶1支 1.搜索扣押筆錄(偵卷第103至107頁) 2.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49頁) 8 IPHONE 12Pro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1.搜索扣押筆錄(偵卷第103至107頁) 2.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49頁) 3.行動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偵卷第125頁) 9 IPHONE 手機1支(無門號) 1.搜索扣押筆錄(偵卷第103至107頁) 2.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49頁) 3.行動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偵卷第12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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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