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郅峰(原名:林郅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53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賴郅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一、第6行至第22行「
嗣林郅峰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
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18日前某時許,在影音平
台YouTube上刊登投資股票廣告,俟林鈴逢觀覽後,遂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所組成之LINE群組,詐欺集團成員並向林鈴逢
佯稱可操作股票獲利,投入越多,賺越多云云,致使林鈴逢
陷於錯誤而欲投資款項。嗣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陳拓雲』隨即製作偽造騰達公司收據及騰達公司外派專
員『林佑全』識別證檔案給林郅峰,由林郅峰自行列印後,再
依『陳拓雲』指示,於113年8月22日16時許,前往彰化縣○○鎮
○區路0段00號之高鐵彰化站2號出口對面,向林鈴逢出示偽
造之『林佑全』識別證,並向林鈴逢收取投資詐騙贓款新臺幣
(下同)60萬元,並當場在騰達公司收據上偽簽『林佑全』署
名後交予林鈴逢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林佑全』及騰達公司
。」補充更正為「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林郅峰參與林鈴
逢詐欺一事前,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一
般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ube網站刊登
股票投資影片,林鈴逢於113年6月18日瀏覽廣告並點擊連結
後,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孫慶龍』、『劉雅琳』、『騰達-
在線營業員』之人為好友,『劉雅琳』向林鈴逢佯稱:可下載『
長紅e指發』APP投資股票並儲值等語,致林鈴逢陷於錯誤,
而與「騰達-在線營業員」聯繫,雙方以收取投資款項名義
與林鈴逢相約見面,林郅峰自113年8月間,加入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前開加重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
使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
22日16時前不久,以林郅峰之證件照電子檔,偽造如附表編
號2號所示之『林佑全』識別證,並以不詳方式,偽以『騰達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對外表示已收受現金之『收據』1
紙(其上印有『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統一編號章、代
表人『陳紅蓮』之印文各1枚)後,將前揭收據、識別證之電
子檔傳送予林郅峰,林郅峰再於接收後不久,依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陳拓雲』指示至超商列印上開收據、識別證,並
於上開收據上偽造『林佑全』之署名1枚,嗣於113年8月22日1
6時許,前往彰化縣○○鎮○區路0段00號之高鐵彰化站2號出口
對面,假冒係『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佑全』,出示
前揭偽造之識別證而行使之,並向林鈴逢收取60萬元現金,
復持前揭收據供林鈴逢於其上簽名後,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
號所示之收據交予林鈴逢以行使之,以表彰『林佑全』所任職
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受林鈴逢所交付款項60萬元
之意,足生損害於『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
性、『林佑全』之公共信用權益及林鈴逢。」;㈡關於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罪名之認定:
⒈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
欺取財罪,此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明,
亦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係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
」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查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詐欺集
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由被告收取向告訴人收取
贓款後,依「陳拓雲」指示交付予不詳收水手,是其主觀
上知悉其與「陳拓雲」及不詳收水手各自分工為前開犯行
,參與人數至少已有三人。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三人以上」之構成要件相符。
⒉又被告收取贓款上繳詐欺集團,主觀上有隱匿渠等之詐欺
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犯意,客觀上有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核與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⒊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
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同
此意旨)。本案中,被告並非「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員工,然其於收款時出示「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之識別證,旨在表明其係任職於該公司之員工,以取信告
訴人,足認上開識別證上之相關記載應係出於虛構,而屬
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
⒋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
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
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
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
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
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明知其並非「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林佑全」,猶出具偽造之收據,並交付告訴人以行使之
,自足生損害於「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管理之正
確性、「林佑全」公共信用權益及告訴人無訛。
⒌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於本案尚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然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
被告有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亦無法認定被告對於具
體詐騙手法有所認識及知悉,本於罪疑利歸被告之原則,
應認被告就上情無主觀犯意,亦即不能證明被告就本案犯
罪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然此僅
屬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少,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因本案
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事由,自亦無涉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本案中依指示收取贓款後,嗣依「陳拓雲」指示將前
揭贓款轉交予不詳收水手之工作,與「陳拓雲」及其他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
部分犯罪行為,被告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其他共犯共同偽造「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
紅蓮」之印文、「林佑全」之署名,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又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然迄今尚未自動
繳回犯罪所得12,000元(詳後述),是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擔任車手收取詐欺贓款,
再依指示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不僅侵害告訴人林鈴逢之財
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可議
,並考量告訴人遭詐騙所交付之金額為60萬元,惟被告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以及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
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業工、離婚、育有2子,分別為8歲、10歲之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121頁)、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處
有期徒刑1年6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告訴人交付款項之金額及所獲得之報 酬,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 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 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沒收: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219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用以犯本 案之工具(見本院卷第108頁),不論是否屬於被告與 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並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前揭偽造收據,其上所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及其統一編號章、代表人「陳紅蓮」之印文、「林佑 全」署名各1枚,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⑵又前揭收據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統一 編號章、代表人「陳紅蓮」印文各1枚,無法排除是以 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所為,卷內復無該等印章存在之 跡證,自無偽造之印章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此觀該條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即明。經查:被告供稱:本案 獲得車資3,000元及獲得抵銷9,000元債務利益等語(見本 院卷第108頁),而抵銷債務之不法利益亦歸於被告,核 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之「財產上利益」,均未扣案 ,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 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修正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 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 ,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上 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該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 收規定,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 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查被告已將收取之 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業據其供述在卷,足見該等 款項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 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對被告沒收上開財物,實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未扣案之收據(其上印有「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統一編號章、代表人「陳紅蓮」之印文各1枚、「林佑全」署名1枚) 1張 2 未扣案偽造之「林佑全」識別證 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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