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4年度,30號
CHDM,114,原訴,30,20250808,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嘎兆‧福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4915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嘎兆‧福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偽造之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嘎兆‧福定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時許加入由林姿儀(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花田一路爾爾」,由檢警另行偵辦中)
、Telegram暱稱「富貴」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
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在案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約定以收款金額3%作為報酬,由嘎
兆‧福定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嘎兆‧福定與林姿儀、「富貴
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財富亨通-蔣美雲」、「恆上營業員」向吳淑菁佯稱可
透過恆上智選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吳淑菁陷於錯
誤,與「恆上營業員」約定於113年7月4日14時30分許,在
彰化縣○○鄉○○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秀水秀中店,面交新
臺幣(下同)63萬元,嘎兆‧福定則接受「富貴」指示,先
取得偽造之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並偽簽「
陳聖運」署押在前開偽造收據之代理人處後,再由林姿儀
車搭載嘎兆‧福定持上開工作證及收據向吳淑菁行使,收取
上開款項並將上開收據交付與吳淑菁,足生損害於恆上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陳聖運及吳淑菁,隨後嘎兆‧福定再將上開
面交款項轉交予林姿儀,以製造資金斷點,並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
(一)被告嘎兆‧福定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淑菁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吳淑菁提出之其與「財富亨通-蔣美雲」、「恆上
營業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四)「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陳聖運外派專員工作
證」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後之規定,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整體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0、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212、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等人偽造「恆
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陳聖運」署押之行為,為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被告等人偽造工作證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
另論罪。
(三)被告與林姿儀、通訊軟體Telegram「富貴」之人及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乃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
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
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
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就詐欺取財部分均自白犯罪,且被告陳稱沒有拿到報
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
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則依前揭說
明,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六)本案被告雖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然因被
告犯行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適用該等減刑之
規定,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
竟加入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
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亟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
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
及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暨被告大學肄業,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2萬7
千元,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 刑1年9月,惟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對被告處予如主文所 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併此敘明。
(八)本院評價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 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 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沒收
(一)偽造之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為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 署押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收據一 併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二)偽造之工作證亦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亦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然該工作證 未據扣案,其價值不高,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應認其沒收 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三)本案被告否認有收到報酬,且卷內尚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 確實有收到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均已上繳而未取得支配占有,且被告於 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對被告沒收本案未經扣案之洗錢標的,顯然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