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4年度,1號
CHDM,114,原易,1,202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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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漢文



選任辯護人 林輝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邱榮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4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漢文邱榮正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漢文前於民國112年3月2日前某時,
以自己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蕭如虎聯繫,因而得知蕭
如虎妻即告訴人陳氏美幸(越南籍)有資金需求,需人代辦手
機貸款事宜,而被告邱榮正透過李漢文因而知悉上情,兩人
竟因此覺有機可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透過蕭如虎,與陳氏美幸相約於112年3月
2日23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花壇門市
碰面,並進行手機貸款申辦事宜。陳氏美幸遂依約於上揭時
間前往該統一超商與被告李漢文碰面,被告李漢文陳氏美
幸佯稱:可以協助陳氏美幸向公司申請銀行貸款,但需要以
陳氏美幸身份去申辦兩支手機,伊會代理陳氏美幸將其名下
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跟原本電信公司
解約,再續約申辦新的2支手機,月租費各為新臺幣(下同)1
599元,並以此幫助陳氏美幸取得貸款30萬元,且新辦出來
的手機需要先暫放伊那裡,等貸款核准約過半年至1年後,
方能歸還上開新申辦出來之手機給陳氏美幸,若貸款未過,
可補貼陳氏美幸因續新約而多出來之月租費等語,致陳氏美
幸因而陷於錯誤,交付自己之身分證、健保卡給被告李漢文
並同意李漢文代辦新手機以進行貸款。翌日(即112年3月3日
某時),被告邱榮正則持陳氏美幸之身分證、健保卡前往台
灣大哥大臺南大同店(臺南市○區○○路○段00號),並以陳氏美
幸之代理人名義,辦理門號0000000000號之每月1599資費方
案之續約,而取得iPhone 14Pro 256G(銀5G)手機1支;門號
0000000000號之舊約提前中止,並以每月1599資費方案辦理
續約,而取得iPhone 14Pro 256G(金5G)手機1支。嗣被告李
漢文於同年3月中旬某日於上開統一超商,交還上開雙證件
陳氏美幸,數日又電洽陳氏美幸稱:無法申請貸款,也不
能歸還手機給陳氏美幸,但可補貼陳氏美幸因續新約而多出
來之月租費等語,然被告李漢文卻未依約歸還上開手機,亦
未代繳每月多出來之月租費,並失聯,陳氏美幸始發現受騙
,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李漢文邱榮正
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
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即應為無罪之判
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漢文邱榮正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等之供述、告訴人陳氏美幸及證人蕭如虎於警詢、偵查
之證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台
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富邦產險之要
保書、富邦產險之保險授權代辦委託書、「新復原者專案」
中止切結書、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合約提前中止切結書
、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畫面、警員蔡凱丞
出具之職務報告暨所附資料、被告邱榮正之中華電信門號資
料查詢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
中華電信4G行動電話預付卡300型申請書資料、中華電信客
戶申請書(被告邱榮正,門號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營運處行動寬頻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被告邱
榮正另案之起訴書、被告邱榮正之台灣大哥大門號資料查詢
單、門號資料查詢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漢文邱榮正均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被告李
漢文辯稱:未曾與告訴人聯繫,也未曾向告訴人拿過證件,
之後歸還證件者也並非是伊本人等語;被告邱榮正辯稱:未
介入本案,與被告李漢文也不認識,亦未曾至台灣大哥大台
南大同店辦理門號續約,伊之證件當初曾請人代為辦理門號
申請,之後隔了2、3個月才還伊證件,且申辦之門號與手機
均未給伊等語。
五、經查:
 ㈠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乃被告李漢文所申辦,此為被
李漢文所不爭,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參(見偵查卷
第17頁)。又證人即告訴人陳氏美幸因有資金需求,經由其
蕭如虎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人聯繫後,雙方於112年3
月2日23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花壇門
市碰面,嗣該持用前開門號之人並以告訴人需將原申請之門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解約,再續約申辦
月租費為1599元之門號及取得2支新手機,如此方能幫助告
訴人取得30萬元之銀行貸款等話術欺瞞告訴人,致使告訴人
信以為真,乃交付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予該人,隨即於
同年月3日,由「邱榮正」以代理人之身分,攜帶告訴人之
上開證件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台灣大哥大台南大
同店,辦理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每月
1599資費方案之續約,及取得iPhone 14Pro 256G手機2支,
其後於同年月中旬將上開證件歸還告訴人,復陳稱無法申請
貸款,然卻未將上述取得之手機交付告訴人等情,並據證人
即告訴人陳氏美幸、證人蕭如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11-14、227-230、335-337頁、本院
卷第288-299頁),且有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異動申請書、
續約同意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富邦產物行動裝置綜合
保險要保書、保險授權代辦委託書、合約提前終止切結書、
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92、9
5-109頁),前開事實,合先認定。
 ㈡惟證人即告訴人陳氏美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3月2日在彰
化縣花壇鄉統一超商花壇門市向其收取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
險卡之人,非在庭之被告李漢文邱榮正,且向其拿證件之
人身高比被告李漢文高等語(見本院卷第288-289、292頁)
。而證人蕭如虎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嗣後在統一超商花壇門
市交還陳氏美幸證件之人,並非在庭之被告李漢文邱榮正
等語(見本院卷第296-297頁)。雖告訴人陳氏美幸前曾於
警詢時指認向其收取證件者為被告李漢文云云(見偵查卷第
335-337頁),然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在警詢時會
指認被告李漢文,係因與伊拿證件的人很像,當時警察問裡
面的人(指員警提供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誰比較像,伊不
知道是不是他,因裡面只有他比較像等語(見本院卷第290-
291頁),觀諸本案發生時點為112年3月間,距離告訴人前
往警局指認之時間113年7月27日,已經過1年4個月,則
  告訴人於間隔相當時間後依照模糊之印象所作之指認,能否
採信,即非無疑,況員警提供告訴人指認之犯罪嫌疑人指認
表,僅有受指認人之頭部照片,缺乏全身及外型特徵,則告
訴人前開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認,既非本於告訴人之確信,復
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相左,自難予以憑採。基上,
堪認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證件及歸還證件者,應非被
李漢文邱榮正
 ㈢被告李漢文固曾於112年3月1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然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係遭詐騙,情形與
告訴人相似,當時於網路得悉可以以物品貸款,才申請上開
門號,申請後手機及門號即遭取走等語,審諸證人蕭如虎
偵查中之證述,其證稱是透過LINE認識辦手機貸款之人,
  當天辦手機貸款之人說已經在7-11,因其要上班,對方就叫
告訴人過去,之後是告訴人面對面與該人加LINE,那時候加
LINE還不知道LINE的電話號碼,是之後貸款借不過,才回去
查電話號碼等語(見偵查卷第229頁),另告訴人亦於警詢
中證稱其先生蕭如虎友人提供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稱該
人可協助申辦貸款,對方以上開門號與蕭如虎聯繫,約在統
一超商花壇門市碰面,對方LINE暱稱「小龍」,手機號碼為
  0000000000號等語(見偵查卷第12-13頁),而與告訴人於
統一超商花壇門市見面者並非被告李漢文,業如前述,則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蕭如虎聯繫並與告訴人
加LINE之人,顯非被告李漢文,堪認被告李漢文前開辯解,
應屬實情,非為卸責之詞。
 ㈣取得告訴人證件者,於翌日即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
號之台灣大哥大台南大同店,並以「邱榮正」名義為告訴人
之代理人,辦理門號0000000000號之每月1599資費方案之續
約,而取得iPhone 14Pro 256G(銀5G)手機1支,門號000000
0000號之舊約提前中止,並以每月1599資費方案辦理續約,
而取得iPhone 14Pro 256G(金5G)手機1支等情,固有卷附之
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異動申請書、續約同意書、用戶授權代
辦委託書、富邦產物行動裝置綜合保險要保書、保險授權代
辦委託書、合約提前終止切結書等可查。惟被告邱榮正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辯稱不認識被告李漢文,亦未曾代
理告訴人辦理上開門號,復陳稱其與告訴人遭詐騙之情形相
似,曾請代辦業者代為申辦門號而提供證件,之後門號及手
機均未拿到等語,觀諸上述續約同意書、委託書、切結書上
代理人「邱榮正」之簽名(見偵查卷第27、31、37、41、49
、63、67、73、77、79、83、91頁代理人簽名或簽章欄),
與偵查中檢察官調取之被告邱榮正於本案前申請之行動電話
門號申請書、銀行開戶申請書上簽名之字跡、筆順均有相當
差異(見偵查卷第325、332、349、361、367、381、383、3
87、388頁申請人簽名欄、立同意書人簽名欄、客戶簽名欄
),尤以被告邱榮正姓氏「邱」之右「邑」部首之簽名特徵
,顯非同一人所書就;再觀之卷附富邦產險保險授權代辦委
託書受委託人簽章欄下,代理申辦之人所留之行動電話「00
00000000」號,亦非被告邱榮正所申辦之門號;又佐以本案
以被告李漢文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同日,另
曾以被告邱榮正名義申辦月租999元之門號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並取得iPhone 14 Pro 256手機1支,此經本院向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調取上揭門號申請資料查明無誤,並有
行動寬頻申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0-255頁),而該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乃第三人「黃种齊」代理被告
邱榮正申辦,嗣該行動電話門號並出現在LINE暱稱「小龍」
者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中(見偵查卷第101頁)。基上各情
,足認被告邱榮正辯稱其未曾代理告訴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等語,應屬事實,而可採信。至於員警雖曾於偵查中以公務
電話表示經詢問為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辦理續約之承辦人員,其當下有核實身分,且當場致
電門號申登人(即告訴人)確認是否有委託等事宜,此固有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見偵查
卷第463頁),姑不論該公務電話內容,乃員警經以電話詢
問後轉述而來,非證人之直接證述,且查員警以電話詢問之
時間為113年9月份,距離上開行動電話申辦時間已經過1年6
個月,該承辦人員能否清晰記憶當時辦理之情形,已非無疑
,而被告邱榮正曾將其身分證件交付第三人於112年3月1日
時代為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業如前述,顯難以排除第三人持
被告邱榮正之證件,再以代理人自居辦理告訴人上開門號之
續約之可能,是以上開公務電話紀錄表,顯難據為不利被告
邱榮正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
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渠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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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