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4年度,22號
CHDM,114,原交簡,22,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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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幸振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69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幸振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曾於民國101、102年間
均有因不能安全駕駛罪各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且均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被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其明知服用酒類後,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
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被告在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危害、禁止酒後駕車行為
之情形下,竟仍圖一己之便,於服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查,所為不僅違反法律規定,亦造
成自身及公眾往來之危險,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罪後態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7毫克之
程度,本次為其第3次酒後駕車之情況;兼衡被告於警詢中
自陳為大學畢業、職業為製造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盛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96號  被  告 幸振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幸振緯自民國114年7月28日14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 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旋即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5分 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泰和路3段與泰和路3段313巷口時, 因右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 號前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1時46分許,對



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07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幸振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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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