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4年度,19號
CHDM,114,原交簡,19,2025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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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子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子恩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子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觀念,仍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
公升0.41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自己生命
、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自述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
現仍為學生、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7頁),與坦承
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3號  被   告 吳子恩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鄰○○路00             號
            居雲林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子恩自民國113年12月22日1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 00號之東方釣蝦休閒廣場,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8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7 分許,行經彰化縣埤頭鄉斗苑西路及彰水路口時,與劉昆治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無人受 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23分許,對其施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1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子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劉昆治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及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皓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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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