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侵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標
選任辯護人 柯忠佑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
56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侵訴字第26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國標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楊國標於準備程序之自白、和解書1紙外,餘均認與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薰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56號
被 告 楊國標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國標知悉代號BJ000-A113162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
卷,領有中度智能障礙身心障礙手冊,下稱A女)為心智缺
陷之女子,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底某日
下午5、6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與000巷口附近
之「○○社區公園」,利用A女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之狀態,
徒手撫摸A女之胸部、下體約2分鐘,事後並給予A女新臺幣
(下同)500元,要求不得告知他人,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
行為得逞。嗣因楊國標之配偶曾素昭前往A女住處欲索回500
元,A女之家屬始悉上情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A女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國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對A女為猥褻行為,事後並當場給予A女500元,要求A女不得告知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曾素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曾向證人曾素昭坦承對A女為猥褻行為,及給予A女500元之事實。 4. A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A女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事實。 5. 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政府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電請指揮詢問「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要點」案件報告。 全部犯罪事實。 6. 現場暨告訴人指認事發地點照片。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之地點對A女為猥褻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對於心智缺陷女子乘
機猥褻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不成立部分: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
,係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項第3款之對於心智缺陷女子
強制性交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221條第1項)。惟被
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經查:觀之卷附彰化基督教醫療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檢查結果僅載「右側大陰唇新鮮擦傷」,而肇致此類傷口原
因非一,且檢查日期係113年8月7日,距本案事發日已近5個
月,尚難認該傷勢係被告所為,是無從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
訴,遽認被告有違反告訴人意願或對其為性交行為。惟此部
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建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