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4年度,97號
CHDM,114,交訴,97,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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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昆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
8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昆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賴昆男(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具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17時3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芳苑鄉芳東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芳東路電桿編號北平高幹69K1893HE89前
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
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
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芳東路對向車道,適有少年洪○
盛(00年0月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少年余○暘(00年0月生),沿芳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
上開地點,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洪○盛、余○暘人車倒地,
洪○盛受有左手食指遠端截指、左手第5指髒撕裂傷口等傷害
余○暘受有左小腿、足背多處髒撕裂傷口等傷害。賴昆男
於駕車肇事後,明知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
或其他必要之措施,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未報警或通報救護車
,即逕行離去。嗣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
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
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洪○盛、余○
為98年、97年出生,於本案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應依
上開規定遮隱其姓名及車牌號碼。
二、被告賴昆男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洪○盛、余○暘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偵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
第31、32頁)、彰化基督教醫療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
書2份(偵卷第53、5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
卷第33至35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37至48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按行為人因一次肇事
同時致多人受傷後逃逸,仍應僅論以單純一罪,而無想像競
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
照)。據此,被告雖因本件車禍肇事同時致洪○盛、余○暘受
傷後逃逸,仍應僅論以單純一罪。另被告肇事後未下車查看
,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認定被告知悉或可得知悉被害
洪○盛、余○暘之實際年齡,自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規定,併予敘明。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
第1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4月2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合於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
完畢2年多後再犯相同罪章內、同屬保護公共大眾用路安全
法益之肇事逃逸罪,所犯罪名雖有異、犯罪手段略有不同,
然其中就公眾交通安全之輕忽,侵害之法益、罪質應可認相
同,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
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曾因肇事
逃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又未遵守相關交通
法規,因其之疏失肇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洪○盛、
余○暘受有前揭傷害後,未停留現場、未報警或通報救護車
,即逕自駕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應予非難,考量其坦承
犯行,與被害人2人調解成立,賠償被害人2人所受損害,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被害人2人所受
傷勢輕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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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